第三章 关于宪法监督、宪法适用和宪法权威的观点

吴家麟:《论设立宪法监督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为现行宪法颁布8周年而作》

制定宪法重要,实施宪法更重要;制定一部符合国情、切实可行的宪法不容易,把切实可行的宪法全面贯彻执行更困难。内容再好,只要不能贯彻执行,也只能算是纸上的宪法而不能算是现实的宪法。

执行法律需要监督,执行宪法更需要监督,因为对国家机关来说,宪法不仅起“授权”作用,而且还起着“限权”的作用。国家机关特别是最高国家机关的职权是由宪法授予的,它们的职权范围也是由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只能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既不能失职,又不能越权。监督宪法实施的措施要具体、得力,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我国也不例外。但从制度本身以及执行情况来看,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还是个薄弱环节,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我国第一部宪法是1954年制定的,因此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也是从1954年开始建立起来的。1954年宪法关于保障宪法实施的规定显然是参照了苏联1936年宪法的相应规定。苏联1936年宪法有关宪法监督制度的规定是很不完备的,我国1954年宪法的有关规定,也是很不完备的。1982年宪法关于保障实施的规定,远比前三部宪法完备,因为一来有了较为丰富的制宪和修宪经验,二来又有1954年宪法被“不宣而废”的教训可资吸取。制宪者痛定思痛,对保障宪法实施的重要性有了进一步的认识。

目前世界上的宪法监督体制,大体上有以下三种:一是立法机构监督制,二是司法机构监督制,三是特设机构监督制。这三种体制各有利弊,既不能全盘肯定,也不可全盘否定。苏联一直实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应该承认,从总体上说,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实行这种体制是符合民主集中制原则的,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必须看到这种体制的不足之处,并采取切实的改进措施,使宪法监督制度不至流于形式。1988年11月苏联对1977年宪法作了较大的修改,新设立了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专设的宪法监督机构,直接由苏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

我国监督宪法实施的机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这在政治体制上说是适宜的,但实际上难以发挥作用。如何处理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法规的问题,在宪法上还有比较具体但不十分明确的规定;而对如何处理法律违宪的问题,规定得就很不够了。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违宪属于文件违宪;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有违宪法,就属于行为违宪。如果说现行宪法对文件违宪还有具体的规定。那么对如何处理行为违宪的问题,就没有作出什么具体规定。宪法中有关保障和监督的条款,宣言性、原则性的规定多,具体性、程序性的规定少,缺乏可操作性。当前最紧迫的任务应该是成立一个专门从事宪法监督工作的机构,充当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时的得力助手。

我的具体建议是:设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监督委员会的名称可以不变,但其性质、任务、职权范围可以因时而变,循序渐进,逐步加强。可以考虑分三步走:第一步:参照罗马尼亚宪法的有关规定如宪法监督委员会只有建议权。第二步:参照苏联宪法监督委员会的模式,宪法监督委员会在某些方面有决定权,另一些方面只有建议权。第三步:参照各国宪法法院的模式,宪法监督委员会除有建议权外,还可受理有关宪法的诉讼案件。

我建议成立这样的宪法监督机构,(一)名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监督委员会。(二)领导关系: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一个专门委员会,宪法监督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常务委员会领导。(三)组成:第一种方案: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会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会的人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委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任命专家若干人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第二种方案: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1人,委员13至19人组成。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人选,由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在代表和非代表的专家中提名大会通过。被选入宪法监督委员会的非代表专家不得超过委员会组成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也不担任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四)工作任务: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执行对宪法实施情况的监督,其具体工作范围是:1.根据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其他单位、代表的委托,向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草案和已生效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意见。2.根据上述单位或代表的委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的意见。3.根据上述单位或代表的委托,以及其他单位或公民的投诉,对被认为是违宪行为的进行审查,提出结论性意见,建议有关部门予以纠正。4.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宪法解释工作,可参照香港基本法第158条,作这样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宪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宪法监督委员会的意见。”5.编辑和出版宪法监督委员会公报,介绍委员会工作情况,公布违宪案例及处理结果,以增强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的宪法观念。

(摘自《法学评论》1991年第2期)

韩大元:《论宪法权威》

权威是指一种使人服从的力量,权威的本质是内在的认同,不是基于外在的强制而形成。人们服从某种权威,其内在追求就是一种正当性或者公正价值的追求,即基于内心的信念同意、认可或赞同某种价值。作为国家根本法和最高法,宪法应当成为法律权威中的权威,具有至上的地位。唯有宪法才是国家、社会与公民生活的“根本规范”,唯有宪法才能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宪法的权威性来自于基本的社会共识,具有正当性基础。宪法之所以成为价值共识而具有最高权威,根本上源于其性质和产生方式:宪法是以人民的名义制定的,人民意志具有最高性与根本性,宪法是“人民主权”的最高规范表述;宪法是全体人民共同意志的集中体现,其产生是广泛民主的结果,其内容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在价值选择上,宪法的核心命题是“自由和技术的完美结合”,通过限制公权力,保障基本人权。宪法高于权力并控制权力,这是宪法具有根本权威的必然逻辑。

当前我国正处于制度的转型期,利益关系复杂,社会矛盾与冲突凸显,从公共权力活动到普通民众生活,都存在诸多宪法问题,急需确立社会共识,寻求共同体的核心价值。为了有效地调整社会变革的内容与过程,需要建立客观上共同遵循的规则,以减少因社会变革可能带来的社会震动与负面影响。宪法本质上是不同的利益主体进行妥协的产物,反映了利益主体的共同意志。维护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是各种政治力量获得正当利益的基础,也是发展自己利益的法律基础。

树立宪法权威是社会稳定的基础与保证。预防和降低社会风险,需要以宪法为根本,在宪法的指引下维护稳定、创造和谐。理性的社会稳定是基于内在需求而形成的相对平衡的状态,不能只依靠人为的、外在的、压制性的力量。而要达到这种良性状态,必须尊重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积极履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社会稳定的前提是寻求社会共同体的基本共识,而宪法恰恰是社会共同体基本价值的体现,维护宪法就是维护基本的社会共识,建立不同利益主体都能接受的最底限度的政治道德,以凝聚人心、维护国家的统一。

宪法是组织共同体的规则。维护宪法权威,是共同体存续和发展的基本途径,也是实现国家利益的制度路径。2011年9月6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和平发展》白皮书,首次界定了我国的六大核心利益,包括:“国家主权,国家安全,领土完整,国家统一,中国宪法确立的国家政治制度和社会大局稳定,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保障。”宪法是维护国家核心利益的基本方式,也是最终保障。实现和维护国家统一是国家核心利益之一,是整个社会共同体存在与发展的基础,也是以宪法为基础的整个法律制度存在的基础。

宪法的权威性首先源自每一个个体对宪法的确信。这种确信既是对宪法文本的尊重,也是对宪法理念的信仰,同时

也是对宪法所维护的社会共识的自信。由此,树立宪法权威,就必然要有宪法自信。宪法自信是制度自信、道路自信和理论自信的综合体现,也是三个自信的统一体,因为在宪法中规定或确认了国家的发展道路、国家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制度。树立宪法权威实质上就是树立制度、道路与指导思想的权威,有助于通过宪法凝聚国家意志和社会共识。

宪法权威最直接的体现在于其拘束力和规范力,主要体现为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宪法的自觉服从。维护宪法权威,必然要求实现从依法治国向依宪治国的转变,使依宪治国成为治国理政的核心理念。我们要坚持社会主义宪政的基本理念,在国家治理中依宪办事,使宪法成为共和国的根本法。与法律对社会现实规范的直接程度相比,宪法往往不是以直接适用的方式调整社会生活,但这不构成回避宪法的理由。

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是维护政治权威的基本途径和方式,也是政治权威不断得到完善的基本机制,因为政治权威并不是持久资源,滥用政治权威将导致政治结构的根本性变化。政党不是国家机关,不能直接行使国家权力,党的领导需要以崇高的宪法权威为保障,只有具备有效的权威能力,党才能领导国家发展和社会建设。因此,要维护党的权威,必须尊崇宪法权威,从宪法权威中寻求党的权威的依据,并通过宪法权威获得对执政行为的认同。

推崇宪法权威还是推崇个人权威,决定了法治与人治的不同道路选择。历史经验表明,无论个人有多大的魅力,无论有多高的权威,不能超越宪法权威。个人权威是一种人治式的权威,它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共同体的维护需要个人作用的发挥,但如果个人具有根本上的崇高地位,则将架空制度,取代法治。1982年宪法关于最高领导职务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的规定也是对个人权威的否定。这是对我国曾经因只推崇个人权威而忽略制度权威所导致的沉痛教训的深刻总结,因为领导职务的终身制本质上破坏了宪法权威,把特定个人置于宪法权威之上。

按照法社会学家卢曼的观点,法是一个自创生系统,具有规范的封闭性和价值的开放性。宪法与法律共同构成了一个独立完整的规范体系,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在权威系统中,宪法和法律制度处于中心地位。但是,宪法和法律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效力。正是基于宪法和法律存在的这些区别,我们才说法治之治首先是宪法之治,法治思维首先是宪法思维,宪法在国家治理、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在规范体系中,法律权威要服从于宪法权威、维护宪法权威。宪法应当得到直接适用,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立法行为和法律必须接受宪法的评价,即接受合宪性审查。

宪法具有至上的权威性,它不仅体现在宪法同法律相比时所具有的根本法、最高法效力,更为重要的、更为根本的是,宪法权威同政治权威、党的权威、个人权威、制度权威以及道德等其他权威相比,具有不可质疑的支配力。宪法权威是重建社会共识的基础。重塑社会共识,最基本的根据是宪法,最基本的方式是认真对待宪法、全面实施宪法,让宪法中蕴涵的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价值与共识重新回到社会生活,以宪法共识来建立、维护并发展社会共识。

实现宪法共识要充分尊重宪法文本。不尊重宪法文本是目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也是中国法治发展中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要维护宪法权威,首先要尊重、爱护与信任宪法文本,对宪法文本要持历史的、客观的和宽容的评价,它并非单纯是法律文件,而是代表了国家精神,任何回避乃至消解宪法文本的做法都是对国家价值观的伤害。所谓现行宪法是“恶法”、要“重新制定宪法”等主张不符合我国宪法发展的实际需要,也不符合法治国家建设的基本要求。实现宪法共识必须加强宪法实施,它是民主社会公共理性的载体,是通过宪法凝聚民心、“走向法治大国”的根本途径。宪法共识体现了多元价值在宪法层面上的沟通,而实际上,宪法共识的表现很简单——遇到现实问题从宪法中寻找解决途径,任何制度、任何公权力行为都以宪法为根本的评价尺度,做到这些,宪法共识便自然能够形成,宪法权威便自然得到树立,法治国家便真正建成。

(摘自《法学》2013年第5期)

童之伟:《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

我国宪法适用主要应该走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立法适用和监督适用的路径。宪法适用“司法化”的路径悖离现行宪法,行不通。现行宪法从来没有任何规定曾由司法机关作为裁判依据合法地适用过。如果一定要说我国有“宪法司法化”的案例,那也只能作为个别法院违宪违法的证据,不应成为其他法院效法的榜样。一些法律、法学界人士对“宪法司法化”的渲染是非理性的。应当以现行宪法为基础确立理性的宪法适用观念。鼓励“宪法司法化”不仅无助于促进宪法适用,还会妨碍我国宪法适用体制的完善和宪法适用效能的提升。法院审理案件援引宪法与“宪法司法化”没有必然联系,而法院审理案件未援引宪法也并不表明其行为一定不具有“宪法司法化”性质。对于法院援引宪法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消解“宪法司法化”的关键在于强化宪法立法适用,落实宪法监督适用。

在我国宪法学领域,可以说没有任何问题像宪法适用问题这样,处于理论上争议繁多、实践模式选择莫衷一是的状况。宪法适用方面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不小程度上是因为学术界没能结合我国实际理顺一些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理顺相关的基本概念并合乎逻辑地运用这些概念,是人们解决好面对的重大课题的学理基础。首先,我们不妨按照法的实施、法的遵守和法的适用的套路,将宪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贯彻落实,区分为宪法实施、宪法遵守和宪法适用,并明确它们彼此间的相对位置。其次,只有树立宪法适用与宪法遵守的区分意识,把握两者的主要区别和联系,才能辨识我国宪法适用的正确路径。

遵守宪法与适用宪法的区别表现在诸多方面。(1)所有宪法关系主体都有遵守宪法的义务,因而遵守宪法的主体具有普遍性;适用宪法的主体有严格资格要求,不仅通常必须是国家机关,而且必须是经宪法授权的国家机关,因而适用宪法具有主体上的垄断性。(2)宪法关系主体遵守宪法的行为较多被动性、服从性,较少主动性和可选择性,而适用宪法的行为有较多主动性和可选择性。(3)宪法关系主体遵守宪法时,不运用宪法的具体规定直接处理具体问题或据以裁判争议,但适用宪法一般都会运用宪法具体规定处理具体问题或裁断具体争议。(4)遵守宪法时,宪法有关规定对有关宪法关系主体和有关事项的有效性、权威性,往往是无可争议或不证自明的,而适用宪法时情形通常并非如此。遵守宪法和适用宪法的联系主要表现为:遵守宪法和适用宪法都是实施宪法的具体形式,两者相辅相成;遵守宪法是实施宪法的基本的和首要的方式,适用宪法只有以遵守宪法为前提和基础,才是合宪和正当的;在宪法实施的过程中,遵守宪法是基础,适用宪法是实施宪法活动在遵守宪法基础上的进一步发展。

我国的宪法适用,主要应该走国家权力机关适用、尤其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适用的路径,具体地说,就是主要应该走国家权力机关立法适用和监督适用的路径;宪法行政适用也是我国宪法确认的宪法适用路径,可以作为国家权力机关适用的补充。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按宪法确认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掌握行政性职权的国家机关直接适用宪法的情况应该尽可能减少,应逐步以适用法律的方式间接参与宪法实施。当然,这要以完善立法或必要时正式解释宪法有关规定为前提;宪法司法适用在我国没有宪法依据,在我国既无采行的现实可能性,也看不出有发展的前景。

宪法在我国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无所谓直接间接之分。依照中国宪法,任何一级法院都无权、也不可能直接根据宪法来裁断公民与公民间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试图做这类制度化安排在逻辑上自相矛盾的情形将无法排解。在我国宪法架构下,即使宪法有原则规定但因无法律将其具体化从而造成了立法漏洞,人民法院也无权“补漏”或“补救”,特别是对于无法可依的情况。齐玉苓案中当事人被侵犯的权利不是宪法权利,而是民事权利。宪法权利在理论上和实际上都是“以民法方法”保护不了的,如果一种权利民法能够有效保护,那么它就不是真正的宪法权利。齐玉苓案试图开辟的径路所延伸的方向与我国现行宪法架构南辕北辙,在当

今中国完全没有继续发展的空间。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好,进行司法体制改革也好,要做出巩固的成果,只能在立足现实、尊重中国现行宪法架构的前提下进行才能事半功倍,抱侥幸的想法进行冲撞式改革很可能一事无成,至少会事倍功半。从这个意义上说,齐玉苓案及有关的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对我国的宪法适用过程的影响,客观上是消极的成分多而积极的意义少,它分散了人们对本学科领域的焦点问题的关注,耽误人们去做依据宪法有可能做成的事情。

在“宪法司法化”问题上,不少法律、法学从业人员走向了追捧新、奇、怪的方向,很大程度上背离了自己的职业价值。这可能是部分法律、法学从业人员盲目追随和迎合市场化新闻从业人员的行为倾向,从而导致自己职业定位错误、价值尊奉标准错乱的一种后果。我国的宪法教育很不深入,不少法院或法官对宪法和宪法问题的理解难免不十分到位。因此,正像我们上文评析的那些案例已经显露的那样,他们援引宪法在多数情况下是不妥当、不必要的,甚至是不合宪、不合法的和错误的。在这种情况下,部分法律、法学从业人员对于举凡法院或法官在司法文书中援引了宪法的情况,一律不做具体分析,立马追随市场化媒体对之大加渲染的做法,在很多情况下无异于放大、利用个别法院和法官的知识缺陷及工作失误。法律、法学从业人员到了该对这种非理性倾向有所警惕的时候了。

“宪法司法化”主张之所以能产生并发生影响,原因很复杂,但主要的体制背景还是我国宪法实施不够充分,难免导致部分法律、法学界人士急于求成,有时表现出饥不择食的倾向。对于我国的宪法架构来说,“宪法司法化”是一个异己的破坏性因素。主张“宪法司法化”势必主张我国改由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和宪法解释权,但这明显不符合我国宪法。从当代新兴法治国家的情况看,各国宪法适用模式选择的基本趋势是多样化,不存在所有国家都必须无条件追随的所谓主流模式。合宪性审查是宪法适用的重要形式,对于一个国家机关来说,掌握合宪性审查权是实质性掌握宪法监督适用权的基本标志。应客观看待普通法院适用宪法的制度,既不贬损它,也不迷信它。法律、法学人士理应是有理性、思想独立的一群人,就像在现实生活中不可想象他们会去追捧演艺明星一样,在法律职业活动和法学学术研究中按理也不宜以追“星”的态度对待任何制度要素。既然各国都会适应自身情况发展自己的宪法适用模式,那么在宪法适用方面,一个国家就首先要尽全力开发自己的制度资源。脱离中国现实情况、根据一些片面认识推动“宪法司法化”的尝试,对我国宪法实施、宪法适用事业有多方面的损害。

对于我国在宪法适用过程中究竟应如何消除或处置“宪法司法化”现象等相关事宜,本文认为,应深化宪法立法适用、重点充实和完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弥补某些长期存在的结构性立法缺失,完善平等保护方面的立法,完善公民人身权、私有财产权保障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立法,解决好对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等公权力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有效启动或激活宪法的监督适用机制,宪法确定的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中心的宪法监督适用体制长期没能有效运作,是许多人放弃对这个宪定体制的期待,转而寻求通过“司法化”路径适用宪法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或原因。所以,若欲消除“宪法司法化”主张及其影响,就必须切实形成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适用机制,解决好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乃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之类规范性法文件的合宪性审查问题;按维护宪法权威和建设法治国家的精神处置好不时出现的法院援引宪法和越权做宪法性裁判的问题,对裁判文书援引宪法的做法,不能简单化肯定或否定,应做具体分析,法院无权在裁判文书交代判决依据的部分援引宪法,对于已经出现或将来可能出现的“宪法司法化”现象,应遵循法治精神妥善处理。

(摘自《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

董和平:《宪法修改的基本经验与中国宪法的发展》

现行宪法颁布以来的三十年,是我国宪法修改频率最高、幅度和力度最大的历史时期,是对改革开放与成果和社会变迁的真实记录。三十年宪法修改的历程,呈现出务实性、人性化和国际化的特点,但也存在缺少宪政体制优化整体思路、经济机制修补具体化、政治机制完善空泛化、修改进程被动化的不足。未来我国的宪法修改和完善,要有整体修宪计划,提高修宪的前瞻性、主动性和现实指导性;要与宪法解释相结合,避免盲目修宪和仓促修宪。

现行宪法颁布以来共进行过四次宪法修改,形成了31条宪法修正案。第1条和第2条有关允许私营经济合法存在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修正案,是1988年4月12日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第3条至第11条有关宪法序言、经济制度和基层政权建设的修正案是1993年3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在前11条修正案中,有关经济制度方面的修改占8条,如实地反映了改革开放初期十余年间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进展较快而政治体制改革略微置后的现实情况,体现了经济体制改革对相应的宪政制度改进提出的新要求。第12条至第17条修正案内容涉及我国宪法序言、经济制度等宪法制度的修正,特别是依法治国原则进入宪法,是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第18条至第31条修正案是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内容包括对宪法序言、经济制度、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修改、充实和完善,人权原则和私有财产权受保护原则进入宪法,顺应了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也是我国宪政民主化进步的重要标志。

从1988年起,我国改变了过去“修改一次,重颁一次”的传统修宪做法,开始采用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宪法的个别内容予以修改和完善。与1954年宪法颁布以后至1982年宪法颁布以前的历史时期相比,现行宪法颁布以来的三十年,我国宪法修改的频率、幅度和力度都是空前的,内容涉及宪法序言、宪法总纲、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家标志等各个方面。宪法修改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完善,促进社会建设和社会发展,促进国家机构的改革与完善。我国宪法的根本价值取向是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维护人民权利,2004年宪法修正案写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我国宪政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未来中国的宪法修改与完善,一方面要有整体发展规划,提高宪法修改的社会适应性和主动性;另一方面,宪法修改还要与宪法解释相结合。“从长远的时间向度上看,修改宪法应是为数有限的,而解释宪法可以是相对时常的甚至‘情景应急式’的。从宪法本文的范围上看,修改方式应是针对最为根本性质的极少部分,而解释方式可以涵盖所有部分。”分清二者的职能,更多地发挥宪法解释的作用,就能够通过宪法解释解决宪法适用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问题,既可以为修宪积累经验,也可以减少盲目修宪和仓促修宪,增强修宪的严肃性和宪法的权威性。此外,笔者认为,对于中国未来的宪法修改和完善而言,最重要的还是要有宪法修改与完善的整体思路,要致力于宪政制度设计的中国化,要树立中国的宪政品牌。

坚持宪法发展的中国特色,要求我们未来的宪法修改与完善要致力于发掘和总结本土宪政资源,形成中国式的宪政理念和制度体系,而不是简单的应急性小修小补。总结发掘本土宪政资源,一是要从中国百年宪政历史过程中,分析和总结宪政推进和运作的规律,找出经验、教训和有效方法,为今天的宪政建设服务;二是要认真研究有关宪政制度的内容设计,结合其发挥作用的历史环境和现实条件,找出哪些是特色,哪些有实效,哪些发挥了作用、优点何在,哪些存在设计缺陷,或者名存实亡,或者反而为专制独裁所利用而异化,原因为何,从而致力于设计中国宪政的长效和实效机制;三是要研究中国的传统文化和社会心理,分析出其中对中国宪政建设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特别是要结合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核心价值观和中国人为人处世的心理与行为特点,设计出相应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能在现有条件下产生实实在在宪政效果的宪政运作机制和措施,这才是真正对中国宪政进步有意义的举措,也是宪法修改与完善的长远目标和价值所在。

(摘自《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