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宪法历史渊源和宪法学研究理论

王叔文:《论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

宪法是国家的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初看起来,这似乎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问题。其实不然。在我们国家,由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长期破坏和践踏宪法,广大人民群众对宪法能否贯彻执行,理所当然地表现了莫大的关心。另外,也有一些人认为宪法可有可无,可遵守可不遵守;有极少数人甚至认为,违反宪法不算违法,不能依法予以制裁。因此,这一问题不仅是一个带根本性的宪法理论问题,而且有着重大的实际意义。五届人大三次会议根据党中央的建议,决定对现行宪法进行全面的修改,并把它作为当前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一项最重要的工作。这一事实清楚地表明,宪法在我们国家生活中,具有何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摘自《法学研究》1981年第1期)

许崇德、何华辉:《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三部宪法的几点体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颁布了一个宪法性文件和三部宪法,即1949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马克思主义宪法学科认为宪法与纲领有区别:宪法是说明现在,而纲领却主要是说明将来。宪法是已经争得的种种成果的总结,而纲领是尚待争取的奋斗目标。当政权日益巩固社会逐渐稳定之后,宪法的宣言性纲领性的成分往往随即减少,甚至于消失。所以宪法和其他法律一样,都是规范性的文件。

宪法作为国家的总章程,根本大法,是全国人民的最高行为准则,它应该拥有极大的权威。因此,为了维护这种权威,宪法的规范应该十分明确,否则,既不便于贯彻实行,也不便于监督检查,宪法的权威性就会受到损害。宪法是普通法律的立法依据,它的权威高于普通法律。在宪法中应尽量采用明确的法律语言,少用政治术语和文学词汇,应注意宪法规范和普通法律规范之间的配合衔接。

(摘自《武汉大学学报》1980年第6期)

许崇德:《宪法学研究要彰显中国精神》

宪法学是法学的一门分支学科。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宪法学得到长足发展,专业人员大量涌现,全国和地方的研究机构林立,学术团体活跃,适应中国实际情况的宪法学各类教材、论文车载斗量。近年来,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宪法学》编写问世,为宪法学的研究与教学提供了优秀读物,对社会作出了有益贡献。总之,我国的宪法学研究呈现出欣欣向荣的景象。

与此同时,宪法学界的辩论和不同观点的交锋也时有发生。当然,这些学术交锋是在平和正常的氛围内展开的。在双百方针指引下,这种学术交锋贯彻百家争鸣的精神,往往都能充分说理,以理服人。宪法学研究理应遵循自身规律,脚踏实地,符合中国实际,关注重大现实问题。在当前环境下,宪法学研究应当怎样找到突破口,进行真正学术上的建树,以繁荣宪法学这块园地?这是值得深思的。中国精神应是当代中国宪法学的基本特色,它包含一些基本方面。

首先就是符合中国国情。宪法具有自身规律性,宪法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具体运行途径不同,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宪法经验不可以照搬。中国的宪法在法治观念、民主实践、宪法原则、宪法文本、司法适用等方面与其他国家存在差异,当代中国自身的宪法实践理应是研究重点。中国宪法研究既要积累宪法学的成熟成果,又要注重中国发展的特殊国情,否则就会在研究上迷失方向。在研究重心上,应以研究自己的法律问题为主,在研究指向上,其起点、重心和归宿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关注现实是重点。宪法与法律一样,其生命在于实践。现在一些年轻学者喜欢在研究中引用外国宪法案例。这种研究对于了解外国宪法的运用是有帮助的,但是如果其研究不关注中国现实,则实用价值就不大。宪法学研究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丰富的社会实践是宪法学研究的源泉。学者应用更多精力去关注中国的社会实践问题,用宪法学原理去说明、分析、阐释社会实践中所发生的各种事件。只有以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为主要内容,以科学论证和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为价值目标,宪法学研究才能真正具有中国特色。

中国特色的宪法学研究还须继承中国优秀法律文化传统,用具有旺盛生命力的民族精神确立宪法学自己的民族特色。当然,这仍然离不开活生生的社会实践。宪法学的理论观点来源于实践,又需要回到实践中接受实践的进一步检验,在实践中完善和发展。在这个过程中,应充分重视和利用我国自己的法律文化资源,对博大精深的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作出新的发掘整理,对那些有利于法治建设的积极因素进行科学梳理,使之成为宪法学中国精神的要素。

(摘自《人民日报》2013年10月20日)

肖蔚云:《新中国宪法五十年》

我国1954年宪法是一部好宪法,是我国第一部崭新的社会主义宪法。它总结了旧中国的历史,总结了革命根据地建设的宝贵经验,总结了建国后社会改革、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等方面的成功经验。

现行宪法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又有很大的发展。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现行宪法序言增写了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根本任务,增写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增写了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鉴于“**”的严重教训,宪法序言规定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等社会主义法制原则。1999年宪法又增写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容。

我国现行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法律基础,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行为的根本法律准则,是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根本保障,是党带领全国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根本法律保证。

(摘自《求是》2004年第18期)

蒋碧昆:《从“五四宪法”走过来的法治梦》

9月20日是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诞生的纪念日。时光荏苒,岁月飞逝, 1954年宪法的诞生虽已过去一个甲子,但蕴含其中的法治精神一直延续至今。我作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首届毕业生,有幸参加了“五四宪法”的制定。回顾共和国第一部宪法经历的起草过程,民主集中制和群众路线的原则贯穿宪法制定始终。

1954年我毕业以后,被分配到中南政法学院(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工作。到校不久,中国人民大学办教师进修班,我回到了母校进修国家法。期间,宪法起草委员会邀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的师生参加宪法制定的相关工作,通过联系介绍,我被分配到宪法起草委员会办公室的秘书组担任临时编辑,主要工作是把来自全国各地的意见

汇总整理,大至大政方针,小至标点符号,均要予以记录。在这次由1.5亿人参加的讨论中,人民群众一共提出了118万条修改、补充意见和问题,几乎涉及宪法草案的每一个条款。我当时整理了14大本笔记本,分成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国家机构、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国旗国徽首都五大类。

工作期间,起草小组办公室主任田家英同志时不时会来指导我们的工作,传达一些会议精神,提出一些工作要求,感觉他既随和又严谨。田家英同志还给我们转达了毛主席对于宪法文风的要求:能听的人听得懂,能看的人看得懂。让老百姓都能理解宪法。

1954年9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中南海怀仁堂举行,刘少奇同志在大会上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在报告的第三部分,他就讨论宪法草案时提出的各种意见作了专题说明。对于采纳了的群众意见,宪法草案也作了相应改动,既有内容方面的,也有文字和修辞方面的;对于一些意见不够准确和宪法不宜做出规定的,就没有被采纳,但刘少奇同志都一一说明了未加采纳的理由。这样的做法和态度是负责的、慎重的,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和精神,也使中央的意见和全国人民的意见相结合,使宪法内容臻于完善,深入人心,受到了全国人民的拥护。

1954年9月20日,当周恩来总理在人大会议上宣布宪法通过的消息时,全场掌声雷动。“五四宪法”是顺应时势与民意制定通过的,十分必要,因为此前的共同纲领只是一部临时宪法。“五四宪法”不仅是巩固政权所需,也是公民基本权利得以保障所系。尤其是关于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更是一大突破,具有划时代意义。其次,在今天看来,领导与群众相结合、本国经验与国际经验相结合的立宪经验,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最后,“五四宪法”具有重要且良好的示范作用。现行“八二宪法”就是以“五四宪法”为基础制定的,这说明其中的相关规定是符合时代要求和群众需要的,也是其价值的最好体现。

重温六十年前国家制定的根本大法和立宪精神,回顾新中国宪法发展史走过坎坷不平的道路,欣逢法治春天的来临,真是感慨万千。典范犹存,光辉的历史文献正激励着全国各族人民,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开创着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新局面。期待中国在法治化轨道上越走越宽广,这正是我的梦想。

(摘自《人民日报》2014年9月19日)

胡锦光:《宪法的精神犹如禅一般》

“宪法的精神犹如禅一般”,也就说,你能悟到什么就是什么,你能悟多深就有多深。因为每个人眼里的宪法,或者说再大一点,由于每一个国家里面由于它特定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背景,它所理解的宪法可能都不相同。在我们之前已经有两位伟人讲过宪法是什么,一个是马克思,他说:“宪法是人权保障书。”一个是列宁,他说:“宪法是一张写满人民权利的纸。”当然马克思说宪法是一本书,人权保障书;列宁说它是一张纸,一张写满人民权利的纸。列宁比马克思还精辟,就一张纸而已。

人类产生宪法,它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人权观念的普遍化。人权观念普遍化形成之后才产生了人民主权这种理念和原则,如果这个国家的权力不属于人民,那就不需要去考察国家权力与人权之间的关系。人民主权的原理和观念形成之后,人民作为一个整体不可能直接去行使这种国家权力,必须要选出他的代表来行使这种国家权力,就有一个怎么看待这个国家权力的问题。

国家权力对于人权来说,它有一种两面性,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能去侵犯人权,又需要它去保障入权。如果没有国家权力,入权就可能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因为如果没有国家这种特定的组织,公共秩序、公共事务就难以得到有效处理,那么公平正常的社会秩序也难以得到维持,人民就不可能在有序的社会共同体中生存、发展。所以离开了国家这种特定的组织、离开了国家权力,人权就得不到保障。同时,国家权力又是侵害人权的一种最大的祸害。我们是把人权的内容用一个法进行例举更能够保障人权呢?还是把国家权力控制起来并且让它有效运行更能够保障人权呢?我想,后一种方法可能更为简便,而且更能达到保障人权的这种效果。

可能各个国家由于它特定的历史背景,有的更为注重对国家权力的控制,有的更为注重保障国家权力运行,可能在制度设计上就有一些差异,可能在思维上也有一些不同,我觉得这个都是可以理解的,关键的问题是,你所设计的这部宪法是不是与特定的社会相适应。东方有特定的文化,在它的特定的文化背景下可能有其他的一种特定的方法,它只要达到使国家权力能够去服务于人权、去保障人权的实现,或者使得人权的实现最大化,我觉得这个宪法就是一个最好的宪法。

(摘自《山东社会科学》2006年第8期)

吴家清:《论宪法价值发生的人性基础》

宪法价值是一种以根本性为重心的原则性与概括性相结合的法律价值,是一种以基本性为重心的高适应性与广泛性相结合的法律价值,是一种以集中性为重心的国家性与权威性相结合的法律价值,是一种以民主事实为基础的配补性与实践性相结合的法律价值。

人的需要不断发展,其高级发展形式就是基本权利的需要和宪政、法治的需要。人们按照自己的基本权利、法治、宪政的需要创设宪法规范的过程,即把自己的立宪意志转为人民立宪意志和国家立宪意志的过程,就是宪法发生过程,也就是宪法价值的发生过程。社会权力是公民权利的集合,集合的方式有经济性集合、政治性集合、文化性集合,集合的结果就有经济性社会权力,政治性社会权力,文化性社会权力。国家权力都是有限的,即政府权力必须受到法律控制,这是现代宪政最直接的任务。国家权力有限原则要求严格区分和划定人民主权与政府权力,区分人民主权与代议机构的权力。

人性体现为人的利益、自由、主张的需要,不同的个人有不同的需要,个人需要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形成公共需要。公共需要必然进一步升为共同意志,而共同意志被国家以根本法的形式加以确认便发生宪法价值。人性是宪法价值发生的根源,是宪法价值发生的重要基础。

(摘自《广东商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陈斯喜:《现行宪法的时代化中国化特征》

一部宪法要想得到有效实施,就要既体现时代精神,又符合国情。所谓体现时代精神,就是体现所处时代的核心价值追求,符合所处时代的发展趋势,也就是解放思想、与时俱进,而不能因循守旧;所谓符合国情,就是符合自己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切合自己国家的实际发展状况,不能照抄照搬别人的东西。就我国现行宪法而言,这意味着时代化和中国化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没有时代化,中国化就无从谈起;没有中国化,时代化就成了无源之水。我国现行宪法之所以已经走过了30年历程并顺利步入“而立”之年,不仅因为宪法实施的外部条件较好,而且更因为宪法自身比较好地解决了时代化和中国化问题。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一种超越西方自由主义和传统社会主义的新理论,是试图克服两者之不足、弘扬两者之长处的一种努力,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取“中”而“用”的“中庸之道”。我国现行宪法就是在中国特色社

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指导下不断修改完善的,是这一理论体系在法律上的集中体现。因此,我们要建立中国自己的宪法理论,就要深刻认识我国宪法的政治哲学基础和经济、社会、法律哲学基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并按照这一理论体系来深化对宪法的认识,不断完善各项宪法制度,以形成中国自己的宪法学。

邓小平同志解决公平与效率的办法就是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然后先富带后富,最终达到共同富裕。邓小平同志的这一思想也是我国1982年宪法处理这一问题的重要思想,其许多规定和制度安排都体现了这一精神。因此,片面强调公平或者片面强调效率,或者试图改变解决公平与效率关系的办法,都是违背宪法的。

我国现行宪法对党与国家政权、中央与地方、人大与“一府两院”、人大与人大常委会、政府与企业和社会组织、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许多重大改革,力求既让民主得到充分发扬,又能形成集中的统一意志,避免重陷“一盘散沙”的状况。强调民主但不搞三权分立、强调集中但不否定分权以及权力制约和监督是我国1982年宪法的一个重要精神。

确立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但党不代替国家政权的作用,这是我国宪法的一条重要原则。衔接党和国家政权两者关系的桥梁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

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到90年代中期,我国曾对人治与法治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虽然现在回过头来看,当时争论双方对“人治”“法治”这两个概念的认识都有失偏颇,但这次关于人治与法治的大讨论在客观上对我国确立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可以说,没有这次大讨论,就没有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提出和确立,至少在时间上会延长许多年。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是我国治国方略的历史性转变,对我国建设现代化国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依法治国”这一概念是通过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写入宪法的,但建设法治国家这一思想,可以说在1982年宪法获得通过时就已经形成,至少当时的多数制宪精英已经具有这种自觉。他们的这种自觉不是建立在理论推理的基础上,而是通过对“**”沉痛教训的深刻反思所得到的结论。早在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就明确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邓小平同志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中深刻指出:“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这种制度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是否改变颜色,必须引起全党的高度重视。”根据这些思想,宪法特别强调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强调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彭真同志明确指出:“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都已经深知,宪法的权威关系到政治的安定和国家的命运,决不容许对宪法根基的任何损害。”而1999年明确把“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是对法治认识的进一步升华,使我国宪法更加具有时代气息,更加符合现代政治文明要求。

自20世纪90年代起,我们不再简单地批判人权概念,而是按照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对人权进行了创造性解释,形成了我们自己的人权观。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正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当时修改宪法时,对这一内容放在什么地方,曾经有过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是将其写入“序言”,认为原来宪法条文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已经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思想,在“序言”中重申和肯定一下就可以了;另一种意见是将其写入第一章“总纲”,认为人权是公民权利的来源,是规定公民权利的依据;还有一种意见是将其写入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认为人权主要体现为公民权利。最终形成的宪法修正案是将其写入了第二章,成为我国宪法的一条重要原则,这体现了我国宪法的与时俱进。

我们不得不承认,西方国家在宪法落实方面是比较重视的,而我国宪法中的许多规定却未能完全落到实处,所以我国宪法的优越性未能得到充分体现。因此,我国的当务之急是落实宪法,让它从条文变成现实。我国1982年宪法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制定的,充分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以及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只有切实落实宪法,三者有机统一的特点和优势才能得到充分展示,党的领导才能得到巩固,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也才能实现。我国宪法的优势展示得越充分,就越能得到群众的支持,群众就会更加自觉地维护宪法,信仰宪法。也只有让宪法在实践中得到充分实施,其不足才能及时得到发现,从而能够及时得到修改完善,能够更加符合时代精神和中国国情。

(摘自《法商研究》2012年第3期)

殷啸虎:《过渡时期理论与1954年宪法》

1954年宪法作为新中国第一部正式宪法,它基本上确立了我国在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以及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宪政体制。它的根本指导思想就是用根本法的形式,将党的过渡时期总路线固定下来,为整个过渡时期的经济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提供根本法上的依据。作为过渡时期总路线的宪法化,在整部宪法的内容上,充分体现了过渡时期的特点和要求。1954年宪法之所以在后来没有得到切实的贯彻实施,与对过渡时期理论认识发生偏差有很大关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的提出及其在现行宪法中的确立,从某种意义上是总结了1954年宪法“过渡性”的经验和教训。在科学认识并界定社会发展阶段、秉承1954年宪法理念的基础上,实现宪法文本与社会客观现实的结合,对于完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宪法和宪政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

(摘自《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

任喜荣:《论宪法学研究中的历史分析方法》

历史分析方法在宪法学的方法论体系中正日益被边缘化,与理论上的这一发展方向不同,历史分析方法在宪法学的主流知识体系中却是一种正在被过度使用的方法。全面反思历史分析方法在宪法学中的运用,对于宪法学的实践与规范转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历史分析方法在宪法学的运用中主要有四种面相,即语源学的面相、制度史学的面相、观念史学的面相以及解释学的面相,人们对不同研究领域的历史资料的取舍不同,对宪法学保持独立的学科地位的意义也不同。历史分析方法在运用中存在许多缺陷,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人们对其他研究方法的运用,也在客观上造成了对制度合理性的论证过分地依赖于历史合理性,从而减低了人们对于制度的内在逻辑和价值目标的关注以及忽视制度建构中的人的理性创造力。历史分析方法仍然具有其独特的价值,不仅可以帮助人们在宪法学研究中更好地引入社会分析方法,而且对于合理界定宪法学的研究重心以及为宪法解释提供资料与素材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摘自《法学家》2005年第4期)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