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编

宪法学者有关依宪治国的主要观点

第一章 对宪法和国家制度的理论分析

张友渔:《论我国行政机关的首长负责制》

新宪法坚持从实际出发,明确规定我国各级行政机关一律实行首长负责制。这不仅有利于进一步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具有我国特点的强有力的行政工作系统,有效地领导和组织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而且对进一步坚持和发展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管理的理论,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当前实行的行政首长负责制,是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的正确思想路线,实行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管理的普遍原理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它不仅创造性地坚持和发展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政权建设的理论,而且是适应我国新时期的历史特点和需要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改革。

列宁亲自领导了十月革命,缔造了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维埃俄国。针对当时泛滥的“空想主义”思潮和“小资产阶级民主派和无政府主义的妄语”,他特别强调建立个人负责制。列宁认为,必须建立无产阶级“铁一般的政权”,必须有“最严格的统一意志”。他曾切中时弊地指出:“我们应该学会把这种民主精神与劳动时的铁的纪律结合起来,与劳动时绝对服从苏维埃领导者一个人的意志的精神结合起来。”在列宁亲手拟订的《关于苏维埃机关管理工作的规定草案》中,曾明确规定:“苏维埃机关中的一切管理问题应该通过集体讨论来决定,同时要极明确地规定每个担任苏维埃职务的人对执行一定的任务和实际工作所担负的责任”,并且还进一步指出:“每个苏维埃委员会和每个苏维埃机关必须毫无例外地立即:第一,通过一项决议来明确划分各委员或负责人的工作和责任,第二,十分明确地规定执行某项委托(特别是迅速而正确地收集和分配物资)的人员的责任。”这种个人负责制并不是象资本主义国家那样,不断扩大行政机关首长的权力。列宁认为,社会主义民主和个人负责制没有矛盾,“我们既需要委员会来讨论一些基本问题,也需要个人负责制和个人领导制来避免拖拉现象和推卸责任的现象。”

在年轻的苏维埃国家的行政机关、铁路、厂矿企业等部门,都曾推行过严格的行政首长个人负责制。一九一八年颁布施行的第一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曾经规定当时的人民委员会(相当于一九三六年宪法中的部长会议)和地方各级苏维埃执行委员会实行委员会制;人民委员部(相当于一九三六年宪法中的部长会议下属各部)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苏维埃执行委员会的各处,则实行首长负责制(也有人称之为委员制与首长个人负责制相结合的制度)。这部宪法第四十五条就曾规定:“人民委员有权单独采取由各该人民委员部处理的一切事宜的决定,但须将此等决定通知部务会议。如部务会议不同意人民委员的某项决定时,得向人民委员会或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提出申诉,但不得停止决定的执行。”第五十六条第七项关于地方各级苏维埃执行委员会的各处的规定是:处长对于该处所管辖的一切问题,有单独决定权,但须将此种决定通知干部会。干部会对于处长所作的任何决定如不同意,不得停止执行,但可向执行委员会提出申诉。可见当时的人民委员部和地方县以上苏维埃执行委员会各处,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都拥有对所管辖事务的单独处理权。以后,一九二四年制定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根本法(宪法)》也有类似规定。

一九三六年制定的《苏联宪法(根本法)》,改人民委员会为部长会议,人民委员部为部,人民委员为部长。但行政机关的管理体制,还是没有大的变化。以后的一九七七年宪法,也是这样。部长会议、地方各级苏维埃执行委员会实行的是委员会制。在这些机关里,日常工作问题是由行政首长个人决定。许多的国家委员会(如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建设委员会等)也是实行委员会制。在苏联各部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各部所管的工作的基本问题交由各部部务会审议,但各部委员会的决议通常只在形成部长命令以后,才具有约束力。如部务会议与主管部长之间发生意见分歧,部长有权贯彻自己的决定,但应当把有关分歧的情况报告部长会议。州、边疆区、自治州、自治专区、市等各级加盟共和国管理机关,也是按照这种制度进行领导的。所以有人称之为与委员会制相结合的一长制。

我国的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一九五四年宪法吸取了苏联的经验,也基本上采取委员会制与首长负责制相结合的制度。实践证明,当年实行的这种制度,在推进我国大规模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曾经起到过积极的作用,并没有导致行政首长的越权专擅。相反,由于“**”破坏了整个国家机构和正常工作秩序,既不存在真正委员会制或首长负责制,也就谈不上实行一九五四年宪法规定的委员会制和首长负责制相结合的制度了。一九七五年宪法是在“左”的错误思想指导下制定的,就不必说了。就是一九七八年宪法,也由于没有实现指导思想上的根本转变,而不能正视行政管理工作的现状和问题,作出切合实际的规定。只有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特别是党的十二大以来,在指导思想上实现了拨乱反正,重新确立了马克思主义的思想路线、政治路线和组织路线,制定了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的正确纲领,才为一九八二年宪法明确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建立比一九五四年宪法更进一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首长负责制打下了基础。我国当前实行的行政首长负责制,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集中制的一种形式。它同资产阶级的行政首长负责制——资产阶级的官僚主义集中制是迥然不同的。

(摘自《政治与法律》1984年第3期)

李步云:《法治国家的十条标准》

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治国基本方略”,而不能有两个或多个。在我国,它就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是通过法治国家的各种具体标准、原则和要求表现出来的。笔者提出了法治国家的十条标准:法制完备,主权在民,人权保障,权力制衡,法律平等,法律至上,依法行政,司法独立,程序正当,政党守法,

首先,民主、法治、人权、自由、平等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愿望所在。而现在人民的政治觉悟已经大大提高;其次,市场经济建设已不可逆转,它必然带来社会关系和人的观念的变化,为现代法治建设提供社会和思想基础;再次,由国际经济一体化所决定,中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已不可改变,这是建设现代法治的国际环境;复次,现在我们党的政治思想路线完全正确,这是实现现代法治的国内政治条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快慢,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法学家们的独立与理性的思考,取决于政治家们的远见卓识与胆略。

(摘自《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8年第1期)

蔡定剑:《民主是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制度》

民主是最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制度,这本来是被世界历史所证明的真理。但是在有些人看来,民主被认为是危害社会稳定的制度!证明之一是把民主转型国家的不稳定和中国近代的动乱归结于民主之祸。这完全是无视历史和错误地总结历史经验。

通过选举和民意的信息反馈,民主政治有能力在保持其合法性的同时,修正它们的缺陷。民主国家和平一个主要原因是这个国家的人民有批评他们政府的权利,有结社的权利,政府对它的人民负责。虽然民主政府不是以和平方式解决国家间问题的捍卫者,但世界越民主,和平就越可能,这仍然是正确的。

尽管民主制度有各种弊端,但在人类发展史上,它被证明是最好的政治制度,是抑制独裁和暴力的最适当工具。民主制度带来社会稳定不仅是对人民有益,也是对最高统治者的安全和生命最好的保障。

民主社会之所以稳定,是因为政府的权力转移,通常在有序的程序中进行。作为一种和平、自由与温雅的方式,权力斗争输赢和更迭都是“精神性”,而非“肉体性”的,是暂时的,而非长久的。而专制社会里的权力角逐,常常要以死亡为赌注:政变、起义或革命,无论维系统治还是颠覆威权,皆以“铲恶务尽”为目标。卡尔·科恩说,与其它政体相比,民主更可能消除以暴力手段解决社会内部争端的必要性。

那些攻击民主会导致社会乱象的例子都是自称民主制的威权政府的例子,不能把民主转型前的制度与民主制混为一谈,把非民主制的弊端当作民主制的问题加以批判。发展中国家搞民主出现不稳定不是民主制本身的问题,而是从专制向民主发展过程中会出现不稳定问题。

(摘自《学习时报》2010年11月8日)

莫纪宏:《依宪治国是依法治国的核心》

我国宪法发展面临的挑战主要还是决策层和领导层的宪法意识问题。宪法作为根本法,它首先是法。既然是法,就具有法的特性,在实际生活中具有法律效力。违反了宪法就要承担宪法责任,就要通过合理的机制来加以处理。如果遇到宪法问题不闻不问,遇到宪法问题绕道走,其结果必然会导致宪法被搁置。当前,宪法发展的瓶颈还是宪法实施的保障机制和机构建设问题,没有一个专门处理违宪问题的机构,就不能发现大家都认可的违宪问题。所以,建立违宪审查机构是当务之急。

宪法在保障法治中国中的作用主要是通过三个方面体现出来的:一是宪法对法律法规的约束作用,使得法律本身也受到法治原则的约束;二是通过违宪审查保证法律法规之间的统一性;三是宪法得到政府和全社会尊重,宪法至上的权威就可以确立起来,法治中国就获得了普遍认可的正当性前提。所以,依宪治国是法治中国的核心内容,宪法得不到尊重,法治中国就如同空中楼阁,无法生根发芽。

树立宪法权威关键是要靠宪法的使用,宪法如果被用来解决实际生活中出现的问题,那么,宪法就会被人们自觉地遵守,也会被人们自觉和有效地使用。宪法如果不能解决实际问题,不能给公民带来可以看得见的确实的好处和利益,那么,即便宪法宣传得再好,宪法权威也很难树立起来。所以,要树立宪法权威,关键是老百姓能拿宪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否则,宪法的作用就无法得到有效发挥,就无法推进法治中国的建设。

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得到古今中外开明统治者的青睐。特别是遇到重大改革时,改革者都会寄希望于用法律来推动改革,为改革助添“权威”。但由于改革者以法推进改革的措施一般都比较剧烈

,打破了人们以往的陈规陋习,因此,很容易受到习惯了因循守旧的旧势力的抵抗。因此,借法改革和以法抗拒改革,自古以来都是伴随着改革并存的。我们当前进行的改革和法治之间既存在传统意义上的紧张关系,也存在相互协调和促进的关系。一方面,大量的改革措施,例如改革开放的经济特区需要特定的法律来保护;另一方面,改革中产生的过度超前立法也会破坏法治原则。要从制度上和逻辑上走出改革与法治之间紧张关系的怪圈,关键是要解决法治的权威问题。要通过改革树立新法治的权威,而新法治的权威一旦确立下来以后,就应当保持法治的权威,用法治来保护改革成果,使得改革控制在法治的范围内。如果朝令夕改,法治没有任何确定性,改革也很难定型和成功。法治既要为改革打破旧秩序,建立新规范提供保障。同时,法治也要限制无序改革的任意而为。

不可忽略的是,现阶段社会中客观存在着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群体、群体之间、民族之间、地区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错综复杂的矛盾。这些矛盾有些是改革开放前就有的,有的则是改革开放后出现的。发展生产力,提高思想道德和教育水平,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化解某些矛盾。但是,这并不能从制度上解决社会冲突以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但法治就能做到这一点,法治不仅有规范和制度化的作用,更重要的是法治通过规范各相关主体间的权利义务,从深层次上解决了利益冲突。法治是解决利益冲突和社会矛盾的有效途径。在现阶段,通过法治可以解决中央与地方关系、个人相互之间的关系、政府与公民的关系、本国与他国关系等等最基础的社会关系。法治是要为现存的社会关系提供一种理想化的价值框架,是要树立法律权威,让人们的行为自觉地服从法律。在全面深化改革的大背景下,法治是不可或缺的。因为法治可以树立中央的权威,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摘自《法学杂志》1998年第3期)

周叶中:《台湾问题的宪法学思考》

台湾问题不仅是一个政治问题,而且是一个法律问题,特别是一个宪法问题。“宪改台独”已成为“台湾法理独立”的主要形式。从大陆方面而言,台湾问题实际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如何有效适用于台湾地区的问题。1982年宪法规定的国家和公民统一台湾的义务,以及和平统一台湾的机制和运用非和平方式统一台湾的途径,是目前“反台独”斗争的基本法律依据。因此,我们不仅在反对和遏制“台独”的斗争中必须以宪法为基本依据,而且在解决台湾问题的过程中必须充分运用宪法和法律的手段。

所谓“宪改台独”,是指“台独”分子通过宪法变迁方式实现其“台独”目的的活动。从宪法学一般原理而言,宪法变迁主要有“制宪”、“修宪”和“释宪”三种方式。从台湾的政治实践看,这三种方式都已经、正在或有可能被“台独”分子运用于“台湾法理独立”活动。可以说,“宪改台独”是“台湾法理独立”的主要方式。

探寻人类政治文明的发展规律可知,政治问题法律化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人类政治文明成果的结晶。我国已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依法执政已成为我们党治国理政的基本形式,因此,在强调台湾问题的政治属性的同时,还应充分认识到台湾问题的法律属性,特别是要认识到台湾问题的宪法属性。

宪法是立国的基础,也是新政府实施有效统治的根据,台湾问题是否得以真正解决的标志是现行的1982年宪法是否有效适用于台湾地区。虽然1946年“宪法”目前仍施行于台湾地区,但这不过是历史遗留问题,并不能说明1946年“宪法”仍具有正当性和有效性。解决台湾问题,使1982年宪法最终有效适用于台湾地区,必须研究1982年宪法对1946年“宪法”的替代方式,还要研究1982年宪法如何取代1946年“宪法”并为台湾地区人民所认同等重要问题。台湾问题虽具有政治属性,但仍需要通过合乎宪法的途径加以解决,使反“台独”斗争的阵地成为宣传1982年宪法和“一国两制”的阵地,从而增强台湾人民对1982年宪法和“一国两制”的认识。

宪法还是解决台湾问题的根本依据,因为它规定了国家和公民统一台湾的义务,规定了和平统一台湾的机制,为运用非和平方式统一台湾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还是对台立法工作的基本依据。启动《宪法》第67条规定的宪法解释机制,由有关部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宪法解释案,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释宪权,廓清台湾问题的性质,在宪法上为解决台湾问题提供明确依据。以宪法为依据,建立以《反分裂国家法》为基本法的对台工作法律体系,并根据国家对台工作政策、目前对台工作实际情况和台湾地区的“法律”状况,制定专门以处理两岸关系为目的的法律,从而将国家的对台政策法律化。

台湾问题不仅是政治问题,也是法律问题,归根到底是宪法问题。我国1982年宪法为解决台湾问题提供了宪法依据,亦成为对抗“台湾法理独立”的重要武器。《反分裂国家法》已经将大陆的对台政策法制化,两岸关系已进入法治阶段,依法统一、以法促统已成为我们对台工作的重要方针。现阶段,在决不承诺放弃使用武力的前提下,我们有必要充分认识台湾问题的宪法属性,善于运用宪法和法律手段贯彻“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思想,通过宪法和法律的震慑、制约,打击“台独”分子的“台独”行径,在以“飞弹”震慑“台独”分子的同时,发挥“法弹”的巨大威力。而且我们相信,“法弹”的威力绝不亚于“飞弹”。

(摘自《法学》2007年第6期)

焦洪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分析》

人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来源,公民基本权利是对人权的宪法化。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要求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保持开放性和包容性。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为各国家机关。人权保障条款对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有赖于建立完善的宪政体制,而其关键在于宪政理念的转变、解决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的实施机制以及建立有效的宪法监督制度。

党的十五大报告和十六大报告都提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作为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33条的第3款。自此,“尊重和保障人权”便由一个政治规范提升为宪法规范,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由执政党提升为“国家”,获致了最高的法律效力,从而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由执政党的意志上升为人民的意志,由执政党的政治理念和价值上升为国家建设和发展的政治理念和价值。

人权的历史分析是由法国学者瓦萨克完成的。瓦萨克提出了三代人权理论。第一代人权是资产阶级的古典人权,即各项个人反对国家干预的自由权利,如人身、财产等权。这一代人权的特征是国家对这些权利的实现负有消极不作为义务,故被称为“消极人权”。第二代人权始现于20世纪初叶,即要求国家积极参与的社会权利,如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这一代人权的特征是国家对这些权利的实现负有积极作为义务,故称为“积极人权”。第三代人权是关涉人类生存条件的集体性“连带关系权利”,如生存权、发展权、卫生环境权和共同遗产权等。所以,从历史的维度理解人权,就会发现人权本身是一个动态的范畴,随着时间推进,其内容体系会不断地更新与丰富。但这并不意味着新的一代人权会取代前一代人权。在任何时代,生命、自由、财产等权利都是不可或缺的。

法律对应然人权的保障在早期是通过普通法律实现的,即由法律将一部分人权制度化、法律化,使人权的内容更明确、更具体,便于人们行使和国家保障。在宪法出现之前,并不存在“公民基本权利”的范畴。当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后,人们认为有一些权利对人们非常重要、必不可少而应当享有,于是人们努力给予它们与其重要性相适应的确认和保障。通过西方市民革命,人们发现了宪法规范技术,即把那些对特定历史阶段中的人们应当享有的权利用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加以确认和保障,将其吸纳为宪法权利。“人”在宪法上的身份是“公民”,因而这部分“人权”被称为“公民基本权利”,实质是基本人权。而之所以这部分应然形态的人权被宪法保障,成为被称为“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定权利,是因为这些权利带有“根本性、基础性与决定性”, “在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所以,那种认为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实质上是同义语的观点是不严密的,并不能将二者简单地等同。联系到人权的应然形态和法定形态之间的关系,考察了“公民基本权利”的产生历史,即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人权是公民权利产生的源泉,是其合理性的基础,公民基本权利来源于人权,公民基本权利也就是规定在宪法中的人权,是人权中“法定形态”的一部分。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融人了现有的规范体系,获致了最高的法律效力。而要在社会生活中贯彻实施它,发挥其最高的法律效力,离不开对该宪法规范含义的准确把握。宪法规范是用以调整宪法关系的。宪法关系的特点之一是“在宪法关系中国家或国家机关始终是重要的参与者,宪法关系既包括社会、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也包括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那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新规范所调整的宪法关系的内容是什么呢?

我国现行宪法的前三次修改共形成了17条宪法修正案,其中有11条是有关经济制度的,较少甚至几乎没有涉及公民权利特别是人权保障方面的内容。所以,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反映了国家对人权保障的重视,对于完善我国宪法的结构和促进我国人权保障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并非随着该条款的生效,我国的人权就得到了切实的保障。人权的最终保障有赖于完善的宪政制度建设。因为,宪法是人权的保障法,人权是宪法的出发点和归宿。人权保障条款也只有在完善的宪政制度中才能得以完全实施。所以,建构我国的宪政体制应从人权出发,人权的保障和救济需要什么样的宪政体制,我们就应当建立什么样的宪政体制。宪政体制的完善是综合性工程,其中以下三项最为关键:推进人权保障理念的更新;建立合理的国际人权公约在国内的实施机制;建立有效的宪法监督机制。

(摘自《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朱福惠:《全国人大调查权研究》

调查权是立法机关固有的权力,由于议会调查权的行使能够有效地发挥监督政府的作用,因此,外国宪法和法律都对议会调查权作出规定。我国宪法和法律也赋予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委员会的权力,同时,宪法还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监督权和重大事项决定权,这些权力的行使说明全国人大的调查权具有宪法依据。由于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人大的调查权,人大行使调查权的组织和程序也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不利于全国人大充分行使这一权力,针对人大调查权难以启动的原因应采取相应的立法措施。

议会的调查权起源于英国。在中世纪,由于议会监督国王的需要,对国王大臣的违法和失职行为有调查事实的权力,这种权力可以视为议会调查权的开端。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人大的调查权,但规定人大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宪法对人大组织调查委员会的规定始于1954年宪法,其第35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则没有再作规定。现行宪法第7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宪法在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时候,没有对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作出相应的规定。

调查权是立法机关固有的权力,人大调查权是人大作为民选的代表机关履行基本职能所必需的权力;监督权与调查权不能分离,定人大代表可以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提出质询案,可以依法对由全国人民代表产生的其它国家机关负责人提出罢免案,罢免案可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重大问题的决定权需要调查权辅助,围绕决定权、监督权和立法权而产生的调查权具有准司法的性质,调查人员的调查行为对被调查人具有强制性,调查而获得的信息、资料和证据可以成为代表机关行使罢免权的直接依据。

从人大调查权的宪法依据来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调查权应当是一种至关重要的权力。但从我国人大的实践来分析,此种调查权从来没有行使过。原因主要有:第一,全国人大全体会议会期较短,在发生重大事件时又不可能紧急召集,所以全国人大的此种权力没有行使的机会。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是常设机构,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没有对常委会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作出程序方面的规定;第二,在立法权和决定权方面,由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比较明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行使空间较大;在监督权的行使上,由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比较宏观,程序也比较粗糙,加上在我国的政治体制中,监督往往要经过政治程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在启动法律程序之前进行全面的协调,以取得监督的管辖权;第三,我国宪法和法律只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力,但没有规定经常性调查的权力,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监督“一府两院”过程中,需要行使罢免权时,宪法和法律没有调查程序。

通过宪法和法律进一步明确规定人大调查权是极为必要的,当对特定问题调查程序进一步具体化,必要的时候可以修改两个《议事规则》或者制定《人民代表大会调查法》,可以在程序上与人大的质询权和罢免权相衔接,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结合。围绕人大调查机制的完善而形成的立法措施最终需要从观念上认识人民代表大会调查权的重要作用才能真正产生实效。

(摘自《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

秦前红:《中国共产党未来长期执政之基——宪法共识下的依宪执政、依宪治国》

宪法乃一国之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依宪治国是新中国民主、法治发展的历史经验总结,也是改革、开放的现实必然。依宪治国的最基本意涵就是完整、严格地实施现行宪法,其意涵的合逻辑延伸就是赖以实施的宪法必须是一部优良的宪法。依照宪法治国能制约权力专横,防止权力腐败,凝聚全民共识,坚定人民对法治发展的信心,给予人民关于未来的良好预期,为执政党提供最坚实的合法性基础。要实现依宪治国,当下最急需的是执政党依法执政、提高人大的地位、尊重司法规律。

依宪治国这一理论主张和治国纲领在当下已取得基本社会共识,但这一共识的取得却经历了漫长而艰难的过程。2004年,亦即新中国成立55周年后,国家最高领导人才明确提出:“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是依宪执政。”2012年,习近平主席再次重申:“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关键是依宪执政。”依宪治国作为治国理政的根本理念被确立的艰难,其实深刻表征了中国民主、法治发展的艰难。

对革命战争经验的路径依赖,曾经是建国后很长一段时间主导治国理政的基本思维范式。大规模的群众动员、阶段式的战役总体行动、自上而下的严格服从、因情而变的政策驱动、政治动员下的对超常精神意志的重视等,都是极富成效的革命胜利法宝,以致于进入和平建设时期,执政党乃至整个国家体制很难摆脱对上述经验模式的尊崇和仿效。运动式执法直至今天还被反复袭用,其根源也与此种路径依赖大有关系。

宪法共识是最根本的国家共识。在中国当下这样阶层众多、利益多元的社会环境里,人们的观念、见解必然形形色色。如何避免因观念的歧见造成行动的冲突,如何防止因利益的纷争引发彼此的对抗,如何消弭各人自以为是而带来的社会混沌无序,意识形态、宗教信仰、道德、法律无疑都是重要调节手段。但只有通过理性协商、全民讨论并借由一套缜密的立宪程序外化而成的宪法,才能凝聚全民最大的共识,并具有最强的稳定性、权威性。宪法乃一国之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

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在司法层面需要解决好以下几个突出的问题。首先,要保证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威,应充分支持并保障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并用制度来约束个别部门、机构及其领导人僭越法律来妨碍法院的独立审判。其次,要正确对待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问题,要解决转业军人、党政干部过多进法院,挤占专业法律人才进法院空间的问题。再次,要辩证地看待革命战争时期形成的司法经验,以改变工作作风为名,让司法沦为民粹情绪的工具,只能贬损司法的权威。最后,要消解法院系统越来越浓厚的“行政化”现象,法院系统的过度行政化,会牺牲法院的自主性,损害法官的职业认同感,并忽略实现公平正义必须遵循的程序规则,导致潜规则的盛行,且易引发司法腐败。

(摘自《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3年第15期)

熊文钊:《宪法是什么?》

从一定意义上说,宪法学说史是从对宪法概念的认识与争论开始的。从宪法学说史的角度看,关于宪法概念的论者首先始于对国家与宪法关系的不同认识。对两者关系的不同认识,则对宪法概念产生了不同的认识,并对宪法的产生或起源问题也产生了截然不同的认识。概括起来讲,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宪法和国家是同时出现的。如德国学者耶林纳克认为,就是在最专制的国家,宪法亦必不可缺。没有宪法的国家,就不能再算是一个国家而是一种无政府状态了。舒乐策说,凡称为国家的社会都必须有一宪法,即必须具有决定政府与人民的法律关系及如何行使国家权力的若干法规。没有宪法的国家,是个不可设想的名词。前苏联学者契尔金也认为,事实上的宪法是从政权和国家形成以后就已存在,而法律上的宪法作为一种特定的文件,是在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上产生的。中国学者也有持这种观点的。有的学者认为:如果承认国家与法必然同时产生,那么更应该承认国家必然同国家根本法同时产生,而不管这种根本法采取什么形式。反之,认为普通法律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同时产生,根本法却要到资本主义社会才出现,这在理论上倒是很难自圆其说的。也有学者认为,宪法有实质意义和形式意义的区分。依实质意义说,任何国家都是具备的,只要有国家的组织,宪法就随之生产。就实质意义来说,不论现代或古代,不论民主或专制,可以说都有宪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宪法产生于中世纪的英国,其标志是1215年自由大宪章和1295年模范议会。英国学者科克认为,英国大宪章已经使国王服从国会的法律,已经使国王的行为受到国家集体意志的限制。一位英国法律史学者认为,英国全部的制宪历史不过是对自由大宪章的注释而已。印度学者马茹姆尔也认为,自由大宪章可以称为全部人类历史最重要的宪法文献。英国宪政史学者威廉斯塔布斯在《英国宪政史》一书中认为,英国议会体制的形成与宪法有密切关系,而模范议会以国王的名义将平民代表吸收到全国性的政治会议中来,因此,这个会议的召开标志着宪法的产生,爱德华一世是英国宪政的创始人。

第三种观点认为,宪法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大多数中国学者都主张这种观点。如肖蔚云等认为,近代意义上的宪法产生于英国美国法国等资本主义国家,它是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和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制而产生的。许崇德认为,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产物。何华辉认为,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不可能产生国家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取得建立资产阶级专政国家以后才产生出来的。中国许多新一代学者在师长的教导下大多也认为在奴隶制封建制国家不可能产生宪法,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是在人类社会发展到资产阶级阶段才产生的。

在宪法产生问题上的分歧表明对宪法的内涵有不同的理解,表现在:第一,宪法是否需要具备特定的民主含义,宪法究竟是民主政治哪一阶段的产物?第二,宪法的古今意义的差异是发展阶段上的差异,还是本质属性的差异?第三,宪法作为根本法,是从实质上去判断,还是从形式上去判断?第四,宪法是否存在相对的独立性,是否存在自身的法律发展过程?寻求这种自在的最一般的最基本的宪法概念的意义在于:第一,将法权关系作为宪法学的最基本的范畴,揭示宪法现象最本质的特征;第二,有助于拓宽宪法学的研究视野,建立科学的宪法学理论体系;第三,有助于建立科学的宪法分类体系;第四,关照非近现代意义上的宪法,不贬低近代意义的宪法的历史进步性,有利于全方位比较各种类型的宪法;第五,有助于正本清源,认清国家与宪法的关系;第六,有助于以发展的眼光看待宪法的历史发展趋势。

我们反对任何形式的宪法历史虚无主义的观点,我们不承认宪法是资产阶级创造的专利。宪法是一种政治法律制度,宪法理论是一种政治法律文化,是人类宝贵的思想文化遗产。

(摘自《江苏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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