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对宪法实施的探讨

郭道晖:《立宪之后贵在行宪——纪念54宪法颁布60周年》

1954年9月20日,我国新成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庄严地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今年是它颁布60周年。迄今法学界和政法界都公认,54宪法也是比较好的一部。它是以1949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为基础,又是共同纲领的发展,并为后续的82宪法奠定了始基。

54宪法第十条中“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逐步以全民所有制代替资本家所有制”。这是越过新民主主义阶段(或现今所确定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违反中国经济发展客观规律的超前政策。54宪法最大的缺失还在没有设置权力制衡机制,没有规定监督宪法实施和违宪审查的有效制度。

所强调的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反映了执政党领袖对宪法性质的一种理解:以为宪法只是,或首要的是贯彻执政党总路线总政策的工具,而不是,或主要不是保障人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的约法,不是制约执政权力和政策的约法。把宪法只当成“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就会导致只把治国的主体(执政党和政府)当成宪法的唯一主体。这就使得54宪法的指导思想不是重在制衡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这种认识也一直流传,影响以后历次修宪。

人民的国家固然要有一部体现和保护人民权益的宪法。但如果立宪后就束之高阁,不重视施行,那最好的宪法也只是一张写满民主和权利的空文。54宪法也没能避免这种命运:立宪后不到一年,就发生批胡风、搞肃反等一系列违宪事件,以及1957年反右、1958年“大跃进”和“人民公社”运动,直到“文革”的一场大灾难。党的领袖一张大字报,就可以打倒一个经宪法程序选举产生的国家主席。刘少奇在受到恶毒污蔑和批斗时举起54宪法抗议,为时已晚。

值得期许的是,本届党的领导人在就任之时,在纪念82宪法30周年的大会上宣示:“宪法的权威在于实施”,这是切中要害的箴言和承诺。执政党不止要看重立宪、修宪,更要切实“行宪”,依宪执政,依宪治国,这应是纪念54立宪应当得出的结论。

(摘自《新华月报》2014年第10期)

林来梵:《转型期宪法的实施形态》

通过规范分析,可发现我国宪法呈现出一种倾斜性的实施形态;而从比较宪法角度来看,我国宪法的实施方式在历史类型学上较接近于欧陆国家的近代宪法,所不同的是作为宪法实施“第一责任者”的国家立法机关倾向于采取自我谦抑主义的立场。这种实施形态是由多种原因促成的,在现行宪法作为转型期宪法完成其转型之前,难以完全改变。但宪法转型已然发生,从现下即开始着手健全违宪审查制度,至少在现有制度框架内部整合出一种“合宪性审查优先移送机制”,不仅至为切要,亦大可裨益于宪法转型。

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在于将纸面上的法变成行动中的法。对此,就连纯粹法学代表人凯尔森亦曾明确断言:“(法的)效力与实效性不能等同视之。但实效性虽然不是效力的依据,却是效力的条件。换言之,某种法秩序如欲不失去其效力,必限于其有实效”。在这一点上,作为最高规范的宪法也概莫能外。然而如所周知,长期以来中国宪法的实施状况则受到颇多的负面评价。

作为一部转型期宪法,中国现行宪法是中国立宪史上迄今为止最具稳定性、也最富有成就的一部宪法典,但其同样尚未跳出上述的“中国式宪法实施周期律”。长期以来,这部宪法一方面置身于风起云涌、波澜壮阔的改革开放浪潮之中,通过四度的部分修改不断顺时而动,屹立不倒,另一方面则又一向以静制动,神奇地安身于上述的那种“宪法的凡庸时期”,以致学界对其实施绩效的评价颇为消极,乃至由此导致宪法虚无主义的泛现。

有关我国宪法实施的现况,迄今研究成果甚丰,已呈汗牛充栋之观,但总体上倾向于笼统的判断,而鲜见具体的规范分析。这种研究状况也是情有可原的,因为通过对现行宪法进行全面细致的规范分析来考察其实施的状况,毕竟是一项浩大的学术工程。囿于文章的篇幅,本文也不可能胜任这一盛举,但仍想通过对宪法文本中各条款之实效性的考察,检索出那些有待得到有效实施的宪法条款,并通过审察它们在宪法文本中的分布情况以及它们在总体上与宪法规范中的价值秩序之间的关系,来概括性地把握宪法实施的结构形态。

作为一个转型期宪法,我国现行宪法内在的价值秩序是颇为复杂的,其中既显现了国家主义的价值取向,同时也蕴含了立宪主义的价值立场,彼此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复合并存的结构。而从上述宪法实施的规范分布结构来看,那些有待有效实施的宪法条款虽然数量不多,但多属于与立宪主义具有较为密切关系的条款,或曰均为主要体现了立宪主义精神的条款。从这一意义上而言,不论已然得到实施的那些宪法条款在何种程度上体现了国家主义的价值取向,就这种宪法实施的规范分布结构本身,就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主义的价值倾向。

从宪法实施的历史类型学角度反观我国宪法的实施状况,不难发现,就目前我国宪法的实施形态而言,与其说它已然跻身于现代宪法之列,毋宁说较为接近于欧陆国家的近代宪法。众所周知,在我国宪法所构建的国家公权力体系之中,人民代表大会居于核心的枢要的地位,尤其是基于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及运行原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广泛的、重要的权力,其中既包括国家立法权乃至修宪权,又包括宪法解释权和宪法实施监督权,质言之,与许多国家的近代宪法一样,我国现行宪法同样也将宪法的解释权交给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并否定了由外部的任何机关对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进行审查。在这种情形之下,宪法实施的具体方式确实主要是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具体的法律来实施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各政党和社会组织乃至“全国各族人民”虽然根据宪法也“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序言),即同样也应视为宪法实施的主体,尤其是其他国家机关和各政党(主要是执政党)在国家总体秩序纲领以及国家组织规范等部分的宪法规范的实施中,无疑应直接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功能,但宪法序言中的这一规范性命题本身也含有一定的政治宣言色彩,而在实定宪法制度中,除了立法机关之外,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以及各政党,在宪法实施过程中更多是处于规范意义的消极地位之上,简单说就是不超越宪法、或曰不违反宪法即构成对宪法的实施(此可谓消极意义上的宪法实施)。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在现实中,司法机关对宪法实施一般也是采取了消极的态度,尤其是自“宪法司法化”遭受挫败之后,其对宪法规范的适用或宪法问题的判断几乎避之唯恐不及,对司法违宪审查更是视之为畏途。

总之,尽管作为规范科学的宪法学难以胜任预见未来,但鉴于以上的分析,即使从规范性理论的角度而论也可得出这样的判断,即:要真正全面有效地推动宪法的实施,尤其是要切实推动宪法规范中那些与立宪主义的价值立场较为密切的宪法条款的有效实施,则有待于作为转型期宪法的现行宪法基本完成其必要的转型。换言之,在转型期宪法完成其转型之前,全面有效实施宪法是不可能实现的。

为此,有一点是可以期待的,即在未来转型期宪法完成其转型之后,完备的、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应在我国宪法实施的过程中真正起到担纲的作用。而当今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情形,也均可作为比较法上的先例。就违宪审查制度本身来看,其内部不仅存在多种可供选择的具体模式,即使在某一个特定模式的具体运作上,也拥有很大的回旋余地,在积极主义与消极主义的路线之间即具有不同的刻度,为此,从现下即开始着手逐步改善和健全我国现行的违宪审查制度,并不是没有可操作性的。有鉴于此,笔者坚持认为: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并立的宪法委员会,使其专门行使违宪审查权,哪怕在最初阶段采取相对审慎的自我谦抑主义的审查路线,也有利于宪法实施的保障,并为纾解当今我国社会不断积累的、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开通一个“法治号”的理性对话和纠纷解决机制。

下级法院在具体审理普通司法案件时,如遇到所需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尤其是发现下位法存在违宪之虞,可中止当前的诉讼程序,通过法院系统内部的案件请示制度,将系案中所涉及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以书面形式上呈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经过必要的初步审核之后,如认为系案中所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确实涉及合宪性问题,则可根据《立法法》第90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以书面提

起审查要求的法定形式转呈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后者纳入立法审查的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系案中所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合宪性问题做出正式的宪法判断之后,将该判断发回法院,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原案,但对案件的判决须受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宪法判断的约束。这就是笔者前面所说的“合宪性审查优先移送”机制。“合宪性审查优先移送机制”如可得以激活,可成为推动宪法有效实施方面上的一项最低限度的改革举措。但这一机制如能得以认真对待,审慎践行,或许也有可能成为一条“阿里阿德涅的丝线”,引导我们走出宪法实施的现有闷局,使我国宪法从“镇国之法宝”最终演变成为“治国之大典”,在国家治理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摘自《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4期)

张千帆:《宪法实施靠谁?——论公民行宪的主体地位》

要让公民实施宪法,公民必须是权利主体,且宪法权利需要公民的积极行动,而政府管制并非如此全面,以至不给宪法权利的自由行使留下任何空间。现行宪法符合这些条件的宪法权利主要有四类:宗教自由、言论自由、选举权和诉权。其中,宗教活动自由与言论自由属于纯粹的消极权利,公民主动行宪的空间最大。选举权和诉权的落实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治与司法体制的设计以及政府落实这些权利的诚意,公民行宪的空间相应限缩。但是无论哪种形式的公民行宪都不只是人民的单方面行动,而且也将对政府行宪产生强大的社会压力。

宪法实施有官方和民间两条路径,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如果政府不愿意施行宪法,那么民间宪政注定代价高昂、希望渺茫。但是如果公民不站起来主动推动宪法的实施,官方宪政注定只能是个别开明官员的恩赐,缺乏动力与可持续性。2001年的齐玉苓案批复一度被认为是“中国宪政第一案”,而其失败可被视为上述论断的注脚。迄今为止,无论是立法、行政还是司法实施,中国都仅停留于程序性实施,尚未进入实体性实施阶段。即便依据宪法特定条款制定了若干部组织法,但此类对于宪法程序规定的立法实施至多是浅层次的实体实施,只是停留于细化国家权力的组织机构和工作程序。至于程序走完之后所出台的规范或做出的行为在实体上是否合宪,则从未涉及,而以程序导向的宪法实施往往给人“走过场”的感觉。

正如麦迪逊指出:“人民自己”才是自由的最可靠守护者。一旦人民从政治舞台消失并把权利保障的任务完全委托给政府,他们很快会发现宪法就是一张废纸。如果没有人民积极参与制宪及其实施,宪法就不可能转化为宪政。人民如何参与行宪?更准确地说,人民如何迫使政府接受宪法规定的权力约束?事实上,人民约束政府的手段恰恰来自宪法本身。首要的约束机制当然是民主选举。如果政府不履行宪法承诺,人民即可以通过周期性选举将桀骜不驯的官员选下台,那么无论是议员还是行政首脑都会乖乖听话。

人民需要起来行使自己的宪法权利。既然宪法是人民权利的“大宪章”,人民行使自己的宪法权利就是行宪的最好方式。行宪的原动力来自人民;只有人民依据宪法基本权利主动行宪,才有可能推动政府行宪。在这个意义上,公民对宪法权利的行使是更为根本的行宪方式。公民实施的宪法条款需符合如下三个条件:公民必须是宪法权利的主体,宪法权利所保护的是一种活动能力,以及宪法权利具有一定的弹性自主空间。只有当宪法权利具备自足、自立、自主的空间,公民才能主动行宪。更具体地说,最重要的公民行宪方式在于人民行使宪法权利、有效促使政府行宪的手段,主要体现于广义的言论自由、选举民主和诉权。

自颁布三十余年来,1982年《宪法》获得了程序性实施,但是实体性实施严重不足,从而削弱了宪法的法律效力及其在人民心中的地位。然而,公民主动行宪部分弥补了这一不足。公民行宪的意义并非止于公民自己践行宪法,而且还在于推动政府积极行宪。宪法实施不仅靠政府,更需要靠公民。只有公民主动行使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信仰自由、选举权和诉权,才能使宪法权利获得实际意义,并推动政府积极行宪。归根结底,“人民自己”才是宪法实施的原动力。

(摘自《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4期)

王振民:《认真对待宪法的实施》

研究宪法的实施机制,首先面临的问题是:是否一定要先有一部理想的宪法,然后再去实施它,还是先有实施机制,再慢慢完善宪法的实质内容。学界一般都有意无意地认为:中国宪法还不够好、不够完美,所以实施与否没有关系。这样一来,大家研究的兴趣、注意力就放在了宪法的实体内容上,而对宪法的实施程序关注不多。很多人都期待通过宪法修改来完善宪法,最好另起炉灶,重新制订一部完美宪法,然后再去研究宪法实施制度问题。我认为,这种想法要不得。

从各国宪政的实践来看,没有一个国家的宪法一开始就是完美的。但并不能因为宪法还不完美,就不去实施它。恰恰相反,所有国家几乎都在立宪之初就立即开始实行宪法,制定严格的宪法实施程序,使宪法进入政治实践,然后在实践过程中再慢慢完善其实体内容。英国宪法的发展便是先践行宪政精神,实施宪法,再推动宪法实体制度的不断完善,而绝对不是坐等一部完美宪法文本从天而降,然后再去认真实施宪法。从来没有完美的宪法文本可以依照,反而是先有程序,再有实体。

如果一部宪法体现了用法律来监督、制约国家权力的精神,要求所有政党包括执政党、所有国家机关、所有干部和公民遵守法律;如果这部宪法承认、接受并切实保障基本人权,这两点具备了,那这部宪法就很好了,说明它体现了应有的宪政精神和法治理念。宪法文本可以不完美,民主可以有“赤字”,但宪法监督、实施程序必须到位,不能有“赤字”。经过多年的呼吁,我国出台了《立法法》以及备案审查的有关条例。但目前的既定程序没有办法达到我们所要求的目标。

建议在全国人大之下建立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进行监督,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进行监督,接受公民的宪法投诉。当然,成立宪法委员会马上就引申出全国人大的改革问题。笔者建议,将全国人大目前的所有立法权全部转移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不再行使立法权。将全国人大会议从一年一次改成五年一次,节约下来的会议成本供养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的主要职责是,五年选举一次国家领导人,并具有修改宪法的权力,这样宪法的修改权和立法权分开,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权,全国人大行使宪法的修改权。这两项权力不应该放在一起。宪法委员会行使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的宪法监督权,以及对国务院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法规和地方人大立法的宪法审查权。如此一来,宪政体制就具有了中国特色,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的宪法监督制度就能够建立起来,宪法实施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摘自《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6期)

苗连营:《宪法实施的观念共识与行动逻辑》

宪法实施的核心是对公权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与监督。对宪法实施作宽泛理解,可能会淹没宪法实施的真义与精髓并隔膜人们对宪法的认知与敬仰。在制度创新屡屡受挫和举步维艰的情况下,就无法再一味地寄希望于通过制度的建构与完善而打破宪法实施的沉寂局面。我国的宪法实施既需要扎实有效地培育和聚积各种内生性能量,也需要在关键的临界点上经由宪法时刻的洗礼而实现积极的突破。

宪法的权威不是来自于宪法文本的自我宣示,更不是来自于理论上的推理和论证,而是来自于宪法的实效和行动,来自于社会的认可和忠诚,宪法的价值和意义只有通过实施方能得以体现。宪法实施实际上就是适用宪法规范处理宪法争议,矫正违宪行为的活动,其关键在于通过对公权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与监督以保护公民权利不被漫天飞舞的权力之剑所击伤。这是由宪法根本的价值取向与功能定位所决定的。

长期以来,我国学术界关于宪法实施的研究,往往绕开了公民与社会这一基座而直接切入到作为宪法实施制度安排的宪法监督方面,这可能主要是由于宪法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有明确规定,而且,宪法关于“改变或者撤销”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际上所涉及的正是违宪行为中最典型的立法性行为。由此,我国宪法关于宪法监督的制度性建构及其运作,便成为人们认识和评价我国宪法实施状况的基本依据。虽然这一体制在理论上具有不言自明的合理性与优越性,但其在实践中的表现却差强人意,因为迄今为止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还没有公开“以宪法的名义”宣布过任何一个法律法规或公权力行为因违宪而无效。

不管是否承认全国

人大有无违宪的可能,都无法回避全国人大的最高性与宪法的最高性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张力与冲突。如果宪法的最高性高于全国人大的最高性或者与全国人大的最高性相并列,那么,全国人大自然有违宪的可能;如果宪法的最高性从属于全国人大的最高性,那么,全国人大违宪便是一个假问题。在我国的政治哲学传统中,全国人大的“最高性”不仅可以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主权原则和全国人大的宪法地位中得到论证,而且可以从其历史渊源和国情特色等方面得到解释。既然主权的本源在于人民,那么,作为人民最高代表者的全国人大自然拥有无可置疑的最高性,而且,这种最高性在我国的宪法体制中是统一而不可分的。而我国宪法则主要是因为其“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的奋斗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所以才成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因此,我国宪法的最高性,并非因为它是由什么“始源性权力”制宪权所创制的。那种“创制宪法的权力”与“被宪法所创制的权力”之区分,以及宪法是一种先于政府的存在之“高级法背景”,在中国的宪法理论与实践中只是一种西方的神话。

在宪法文本呈现如此面貌的情况下,在宪法条款已经成为客观事实或者难以实施的情况下,无论是制宪者,还是普通民众,自然不会对宪法实施抱太多的热情与期盼,更难以形成浓郁的保障宪法实施、捍卫宪法尊严的社会氛围。实际上,除了学者们对宪法实施倾注了巨大的学术热情之外,许多人可能并没有把它放在心上,套用“无所谓合宪不合宪”那句话,似乎也可以说“无所谓宪法实施不实施”。为此,我们没必要再沉湎于各种各样的方案准备和制度设计之中了,或者说根本就没有必要进行这些超前性的工作。问题的关键可能是首先要扎实有效地为宪法实施培育肥沃的社会土壤,并在此基础上充分利用现有的制度资源去努力寻找宪法实施的突破口和切入点。只有在宪法实施真正启动之后,才能为相关制度的建构与完善提供丰富的实证经验和理性思考,也才能使对相关制度和理论的检验与调适建立在真实生动的法治实践之中。

要打破宪法实施的沉寂局面,显然已经无法指望通过制度上的建言献策而求得毕其功于一役的效果。在宪法生长的思想观念还不成熟的情况下,任何制度上或行动上的单兵突进,都难逃工具主义的历史魔咒;只有经过深入细致的文化积淀和基因培育,才能塑造出一个社会的宪法精神与气质。要提升全社会的宪法意识,造就立宪主义的缔造者和承担者,最简单有效的途径就是实施宪法,只有当宪法得以实施而能够解决现实生活中各种各样的宪法问题时,宪法才能够成为人们看得见、摸得着的实在之物;只有当宪法成为一部活的宪法而走进寻常百姓的生活空间时,人们才能真切感受到宪法对自己“有用”。

我们也不能过于沉湎于进化论的魅力而忽视渐进改良的局限,在尊重既有秩序和追求现有制度真正实施的基础上,还应当积极促进作为历史催化剂的宪法时刻的到来,否则,渐进式发展就可能沦为裹足不前、因循守旧的借口。这样的时刻不是不期而至的偶然,而是在各种因素综合作用下艰难促成的历史机遇。一些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个案或事件,或许会为我们带来期盼已久的宪法时刻,由此成为中国宪法实施的一个全新开端。

(摘自《法学》2013年第11期)

王 磊:《宪法实施的新探索——齐玉苓案的几个宪法问题》

如果说齐玉苓案是2001年的中国第一大案,其实也并不为过。虽然该案没有非常重要的人物,也没有多大的标的,但它却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里程碑,因为它对中国宪法的一些传统观念提出挑战,为宪法司法化开辟了一条道路,是宪法实施的一种新探索。

宪法是公法,但它并非不能调整私法关系,尽管调整私法关系不是宪法的主要任务。就齐玉苓案来说,批评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该案判决将宪法这样一个公法错误地适用到私法关系。这是一种误解。无论是从批复的标题和内容,还是从案件的判决内容来看,适用宪法所调整的关系都不能简单地称之为私法关系。因为“该侵权是由于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的故意和济宁商校的过失造成的。”本案所调整的关系不仅包括私人关系,也包括个人与公立学校和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虽然宪法是根本法,但宪法也是法,具有强制力和规范性,具有与其他法一样的法律属性,应在法院得到适用。在中国整个法律体系中,宪法居于最高的地位,是评判违法、合法与否的最高准则。一国的法制是统一的,这种统一性集中表现在宪法方面,但是在司法机关,这种法制的集中统一却得不到体现,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缺乏最终的价值判断——宪法性的价值判断,以至形成刑事、民事、行政几项并列的最高价值判断。在中国现行法律体制下,司法审判作为最高价值判断的现状不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

从齐玉苓案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中国宪法的司法化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其一,宪法有明确规定,而具体的法律还没有规定;其二,宪法在判决的结论部分只解决定性问题;其三,宪法在判决部分不解决定量问题,定量问题由其他法律解决。所以,中国现阶段的宪法适用很有局限性,而不同于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适用,其他国家的宪法适用主要是指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判断立法行为、行政行为或下级法院判决是否违宪。

我们不可能按照其他国家的宪法适用的典型案例,来苛刻地要求齐玉苓案应当如何限制立法权和行政权,笔者在此也无意倡导今后用宪法来调整私法关系,况且该案所涉及的并非是完全的私法关系,本案所保护的权利也很难说是私权。笔者怀有一种复杂的心情,一方面是坚持着宪政的基本理念,宪法是控制政府、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另一方面又要看到在中国,宪法进入司法程序的艰难性,这一案件对于中国在这样特定历史条件下启动宪法的重要意义。但如此肯定这样一个不具有典型违宪审查意义的案件,又似乎给人留下一种歪曲宪政本意的印象。

(摘自《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郑贤君:《宪法实施:解释的事业——政治理论的宪法解释图式》

宪法实施是一个在价值位阶与文本规范地位上俱高于宪法解释的概念。长期以来,我国学界遵循宪法解释等同于宪法争议裁决的思维惯性,在将法官作为宪法解释唯一主体的同时,也将其他国家机关排除在宪法解释主体的大门之外,其结果导致理论与实践中司法中心主义的宪法实施与宪法解释理论占据支配地位,忽视民众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参与。这既是对宪法文件属性的不当理解,也影响并阻碍了我国宪法实施理论的拓展,局限了其他国家机关运行宪法赋予的实施宪法的权力空间。在澄清宪法解释是对宪法规范含义确定与查明的前提下,明确宪法解释不等同于宪法争议裁决;作为规范含义查明的宪法解释是有权实施宪法的各国家机关共同分享的权力,在此意义上宪法解释等同于宪法实施。

宪法解释是对宪法规范含义的查明和确定。宪法规范语词的模糊、抽象、冲突、遗漏、未预见的发展和再确认是需要通过解释确定其含义的主要原因,在规范意义查明的层面与意义上,宪法解释不能完全等同于宪法争议裁决。宪法解释、监督宪法实施与宪法实施三概念关系密切。不仅监督宪法实施与解释宪法无法分开,宪法实施与宪法解释亦关联甚巨。我国宪法第67条将监督宪法实施与解释宪法的职责同时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即属此例。政治机关和人民是决定宪法内容的首要和决定性力量。宪法是法律,但宪法是法律的法律,问题由谁提出、谁发动、主动与被动并非判断宪法解释的适当标准,是否在宪法规定的程序内运行宪法授权才是理解宪法实施意义上宪法解释的妥适尺度。

当美国宪法学家开始重视包括人民在内的民选机关在推动宪法实施与宪法变迁过程中的作用和力量时,我国宪法理论却益愈衷情于司法在阐释宪法之时的角色。两国宪法理论聚焦的差异无疑提供重新审视我国自身宪法传统即民主宪政的一次难得契机。将宪法实施等同于宪法解释既是一种政治理论的宪法解释观,也是民主的立宪主义在宪法解释问题上的体现。这一观点不将宪法解释等同于宪法争议裁决,而在以下三个方面分别有所侧重:理论上,该观点重视政治理论与道德对宪法发展的影响;法律上,该观点将宪法视为一个政治的法律化过程;方法上,该观点正视宪法文本对司法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实施宪法权力的列举。政治理论的宪法解释观可在一定程度上纠正司法中心主导下将宪法解释与宪法实施作机械分割与疏离的理论倾向,克服我国宪法监督理论受西方违宪审查理论支配的影响,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实施制度。

(摘自《法学杂志》2013年第12期)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