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刑罚

刑罚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惩罚犯罪分子的一种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刑罚的基本特征是:(1)刑罚只能适用于犯罪分子。对违反党纪、政纪的人,对只有一般违法行为而没有构成犯罪的人,都不能适用刑罚。(2)刑罚由《刑法》明文规定。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不仅犯罪需要有成文刑法明确作出规定,而且刑罚也必须由刑法明文作出规定。(3)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它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和财产权利,而且还可以限制和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甚至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其他法律制裁方法,都不可能达到刑罚制裁的严厉程度。(4)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适用。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个人都无权适用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一、主刑

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主刑的特点是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于一个犯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刑。主刑包括如下几类:

(一)管制

管制是指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的一种刑罚。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刑法修正案(八)》对管制做了修改:“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同时增加一款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如果违反了禁制令,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二)拘役

拘役是指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并就近执行的一种刑罚。拘役是介于管制与有期徒刑之间的主刑,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需要短期关押的犯罪分子。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三)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其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有期徒刑是我国刑罚中适用最广泛的一种刑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可以超过15年,但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四)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并强制其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无期徒刑的特点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但是,并不是说犯罪分子没有改过自新、重新回到社会的机会,只要罪犯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在服刑期间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或者假释。在国家发布特赦令的情况下,符合特赦条件也可以被特赦释放。

(五)死刑

死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种刑罚。它是我国刑罚中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一条:“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二、附加刑

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它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一个主刑不仅可以适用一个附加刑,而且对于同一犯罪和同一犯罪人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附加刑。附加刑包括如下几类:

(一)罚金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或犯罪的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一种刑罚。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

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一种刑罚。具体而言,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权利;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以及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1年以上5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三)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三、刑罚的具体适用

(一)量刑

量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刑法》,在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确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犯罪分子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刑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二)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三)自首和立功

1.自首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般自首必须具备的条件是:(1)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人民法院裁判的行为。(2)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供述自己实施并应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全部罪行。

特别自首是指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立功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

犯罪分子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是指一人犯数罪,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的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和方法,酌情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一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

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五)缓刑

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在考验期限内不再犯新罪或者符合法定的其他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刑罚制度。若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既没有犯新罪,又没有发现漏罪,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行为,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六)减刑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犯罪分子,应当减刑:(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1)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 (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3)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五十条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

(七)假释

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有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八)时效

刑法中的时效又称追诉时效,是指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