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刑法

自古以来,刑法就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其阶级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我国刑法的任务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保卫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二是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三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第一节 刑法概述

一、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对定罪量刑和刑罚的执行具有指导作用的准则。它是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有:

(一)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条规定确立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就是说,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由刑法条文作出具体规定。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进一步将其确立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说,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具有同样性质和情节的犯罪人,在定罪量刑上应一视同仁,依法处罚。

(三)罪刑相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应原则,其基本要求是:犯罪与刑罚之间应当保持内在对应的均衡关系,具体要求是,按照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做到有罪当罚、无罪不罚、轻罪轻罚、重罪重罚、一罪一罚、数罪并罚、罚当其罪,从而使罪刑相适应。

二、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的效力范围,即刑法的适用范围,具体指的是刑法在什么时间、什么地域和对什么人具有效力。

(一)刑法的地域效力

《刑法》第六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中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包括领陆、领水、领空。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国领域内犯罪,包括三种情况:(1)犯罪行为与结果都发生在我国领域内;(2)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而犯罪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外(;3)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领域外,而犯罪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上述三种情况,均适用我国《刑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我国《刑法》,我国均有刑事管辖权。

根据我国承认的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各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及其外交人员不受驻在国司法管辖而受本国的司法管辖。据此,在我国驻外大使馆或公使馆、总领事馆内犯罪的,也都适用我国《刑法》。

(二)刑法对人的效力

1.刑法对我国公民的效力

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刑法规定之罪的,也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军人如果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则不论其所犯之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是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都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凡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我国《刑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到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2.刑法对外国人的效力

刑法所说的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人。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我国《刑法》。这里的特别规定,主要是指根据国际惯例各国之间在外交上的一种对等的安排。我国《刑法》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也适用我国《刑法》。

(三)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1.刑法的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

刑法的生效时间,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从刑法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刑法公布之后经过法律规定的一段时间再生效。

刑法的失效时间,也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二是自然失效,即由于新法施行后代替了同类内容的旧法;或者由于原来特殊的立法条件已经消失,旧法也就自行失效。

2.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刑事法律制定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这一法律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

我国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新刑法实施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三、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般地说,所谓犯罪,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统治阶级利益和社会秩序而应处以刑罚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我国《刑法》对犯罪概念的科学规定,是我们认定犯罪,划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法律依据。

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的最本质的特征。犯罪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是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表现为犯罪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判断具体行为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是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及其轻重大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基础。

(2)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不都是犯罪行为,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刑法时,才构成犯罪,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是刑法对该行为的否定性法律评价。只有当行为既具有社会危害性,又具有刑事违法性时,才能被认定为犯罪。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因此,要注意把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仅仅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区别开来。

(3)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犯罪是危害社会触犯刑法的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就是应当受刑罚处罚,这包含两点含义:①刑罚处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②只有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又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才能适用刑罚处罚。对于一般违法但没有构成犯罪的行为,不能适用刑罚。

犯罪的这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的。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特征,刑事违法性是对犯罪行为在刑法上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行为产生的必然后果。

四、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任何一个犯罪都可以由许多事实特征来说明,在许多个事实特征中,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一)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某种行为如果没有或者不可能危害《刑法》所保护的任何一种社会关系,那就不可能构成犯罪。

犯罪客体分为三种,即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整个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我国《刑法》犯罪分类的基础,我国《刑法》分则正是根据同类客体的不同,将犯罪划分为十大类。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也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个具体部分。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例如,同样是针对他人的犯罪,杀人罪危害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而故意伤害罪危害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

(二)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

的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危害结果是绝大多数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仅仅是某些犯罪构成的要件。

1.危害行为

犯罪必须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社会的行为,在整个犯罪构成中居核心的地位。危害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基本形式有两种,即作为的危害行为与不作为的危害行为。所谓作为的危害行为,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特点是“不当为而为之”。大多数犯罪表现为作为的危害行为。所谓不作为的危害行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行为却未实施而危害社会的消极行为,其特点是“当为而不为”。不作为的危害行为在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主要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由行为人先行的行为,而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所产生的义务。(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3)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危害结果

刑法中的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给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结果。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它包括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多数要求有实际的危害结果。少数并不要求有实际的危害结果,只要已经实施了危害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有些犯罪是以危害结果的大小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还有些是以发生某种严重后果的危险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

3.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危害结果是由危害行为引起的关系。只有当二者之间确实存在着内在的必然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承担刑事责任。但也不能把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混为一谈。虽然某一危害结果在客观上确实是某人的行为造成的,但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仍不能构成犯罪。

4.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对于多数犯罪来说,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但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往往影响到犯罪行为本身社会危害程度的轻重大小,对于正确地量刑仍有重要意义。对于某些特定的犯罪来说,如非法狩猎罪等,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是犯罪构成的要件。

(三)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1.自然人犯罪主体

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刑法,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人。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年龄是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时已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有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才能成为犯罪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单位犯罪主体

单位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犯罪必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

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犯罪不仅包括法人所实施的犯罪,也包括非法人单位所实施的犯罪。单位犯罪必须是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或主要负责人的决定,一般来说是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才成为犯罪主体,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既有故意犯罪,又有过失犯罪。

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对于单位犯罪,有两种处罚方式:一是“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二是“单罚制”,即仅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

(四)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的过失、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等因素。

1.犯罪的故意

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的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犯罪的过失

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的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应当预见”是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没有预见到”是指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没有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无认识状态。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3.犯罪的目的

犯罪的目的是指犯罪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结果。犯罪的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当中,在间接故意犯罪当中,行为人对于他所放任的犯罪结果没有目的,但可能有其他犯罪目的或者非犯罪目的。犯罪目的对认定犯罪性质和量刑有重要意义,在某些犯罪中,犯罪目的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如《刑法》中的一些条款明确规定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才能构成特定的犯罪。

4.犯罪的动机

犯罪的动机是指推动或者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如为报私仇而杀人,报私仇就是杀人的动机。犯罪动机在我国《刑法》当中一般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犯罪的性质。但是,犯罪动机反映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因此,它是量刑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却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就是我国刑法理论上所说的意外事件。“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损害结果,是指行为人遇到了不可抗拒的力量,使他无法避免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损害结果,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没有预见到,而且根据当时的主观条件和客观环境,他也不能预见到。在意外事件中,行为人缺乏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件,不能构成犯罪。

五、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都是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即是说,这两种行为在形式上似乎符合某种犯罪构成,但实质上既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且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因此是应该加以鼓励的。

(一)正当防卫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其意义在于及时有效地保障国家、公共利益、公民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鼓励公民见义勇为,积极地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

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防卫的目的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了维护某种非法利益而实行所谓的防卫,则是一种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行为实行防卫。所谓不法侵害行为,不仅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般违法侵害行为;在

相互斗殴过程中,双方行为均属不法,不承认他们之间有正当防卫的权利。此外,应该特别指出的是,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袭,然后以“正当防卫”为借口对他人加以危害的行为,属于“防卫挑拨”,而不是正当防卫。对任何合法的行为,如执行命令的行为、正当防卫的行为和紧急避险的行为等都不能实行所谓“正当防卫”。

(3)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防卫。所谓“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含义有二:①指侵害行为在客观上确实存在,不是主观想象的或者推测的。把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侵害行为误认为存在,因而错误地实行防卫,造成他人无辜的损害,这种情况被称为“假想防卫”。②指侵害行为正在进行,而不是指侵害行为已经结束或者尚未发生。只有在侵害行为已经开始且还没有结束,并使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处于直接危险的状态下,才有权实行正当防卫。

(4)必须是针对进行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防卫。“不法侵害者”包括共同进行不法侵害的共同犯罪人。“造成损害”主要是指对不法侵害者的人身损害,但也包括对其财产或者其他权益的损害。

(5)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在防卫过程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据此规定,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上述几种严重暴力犯罪,实行防卫行为不存在过当问题。

(二)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紧急避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采取的。紧急避险的目的是牺牲较小的合法权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某种非法利益而进行所谓的紧急避险,则是一种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必须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而采取的。如果危险尚处于潜在状态,或者危险已经排除,都不能实行紧急避险。否则,就是“避险不适时”,由此而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紧急避险只能在危险已经发生而又尚未解除这一时间条件下进行。

危险的来源有很多方面,可能来自自然界的力量,如火灾、洪水、狂风、巨浪、地震、严寒等;也可能来自动物的侵袭,如牛马践踏、猛兽追扑等。

(3)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就是说行为人找不到任何其他方法排除危险,出于迫不得已而采取紧急避险行为。如果当时还有其他方法可以避险,行为人却不采取,而给无辜的第三者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其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构成犯罪的还要负刑事责任。

(4)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一般说来,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中生命权为最高权利;财产权利的大小,可以用财产的价值大小来衡量。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紧急避险行为所损害的利益,既不能大于也不能等于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紧急避险如果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六、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在刑法学上通常被称为犯罪的停止形态,它们只能存在于故意犯罪中,是指犯罪的行为人在故意犯罪过程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不同犯罪状态。

(一)犯罪预备

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的特征有:(1)行为人已经开始实行犯罪的预备行为。即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的行为和制造便利条件的行为。(2)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在犯罪预备阶段停止下来。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那就不再是犯罪预备。(3)行为人在犯罪预备阶段停止下来,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犯罪未遂

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的特征有:(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犯罪分子是否“已经着手”,是区别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主要标志。(2)犯罪没有得逞。所谓犯罪没有得逞,是指犯罪分子的行为没有完成我国《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犯罪没有得逞,是区别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主要标志。(3)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主要区别。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犯罪中止

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有两种情况,即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这两种犯罪中止的特征是:

(1)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的特征有:时空性,即行为人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彻底性,即行为人必须彻底放弃正在进行的犯罪。

(2)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除具备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的时空性、自动性和彻底性三个特征外,还要求具备有效性的特征,即行为人还必须采取积极的行为来防止和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七、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具体有三种情形:①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能力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②两个以上的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③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

(2)共同犯罪必须是二人以上有共同的故意。每个共同犯罪人都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认识到还有其他共同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在共同实施这种犯罪。每个共同犯罪人对他们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的犯罪结果,都是明知并且抱着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态度。

(3)共同犯罪必须是二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人为了完成一个共同的犯罪,他们的犯罪行为是紧密联系,互相配合的,每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都是共同犯罪活动的有机组成都分。共同犯罪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共同的作为,也可以表现为共同的不作为,还可以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犯罪人之间虽然有共同故意,但无共同行为,或者各个犯罪人之间的行为在客观上存在联系,但在主观上无共同故意,都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如二人以上是共同过失行为造成一个危害结果;二人以上先后故意实施相关的犯罪,但彼此主观上并没有共同的联系;二人以上同时实施故意犯罪,但彼此主观上并没有共同的联系;过失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等,都不能按共同犯罪处理。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结构或者共同犯罪人之间结合的方式。共同犯罪的形式,分为一般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

一般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为实施特定犯罪而事前或临时结合的无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

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犯罪集团具有下列特征:(1)主体必须是由三人以上组成;(2)具有一定的组织性;(3)具有共同实施某种犯罪的目的性;(4)具有相对的固定性;(5)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集团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

(三)共同犯罪人的种类

我国《刑法》根据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每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同,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1)主犯。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从犯。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胁从犯。即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教唆犯。即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教唆犯必须有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如果由于言行不慎,无意中引起他人的犯罪意图的,不能认为是教唆犯。我国《刑法》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