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司法公正内涵的哲学基础思考

郑冬芳

内容摘要:司法公正是古往今来人们一直追求的价值目标,司法公正不过是公正问题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司法公正的内涵可以从不同角度概括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普遍公正与个案公正、现时公正与未来公正的统一,并且有其统一的哲学基础,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在司法领域的体现,普遍公正与个案公正是社会关系与个人关系在司法领域的体现,现时公正与未来公正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性在司法领域的体现。

关键词:司法公正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普遍公正与个案公正 现时公正与未来公正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为了叙述的统一和方便,这里的司法是狭义的司法,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司法公正,是指在司法活动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正,而“公正是公平正义、没有偏私的意思,有态度公允、是非分明、惩恶扬善、利益衡平、合乎法度、合乎情理的丰富内涵”。[1]

司法公正是古往今来人们一直追求的价值目标,我国的《说文》将“法”解释为,“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廌去。”[2]法“从水”说明了法所具有的公平性,“从廌去”说明了法律具有的正义性。美国的约翰·罗尔斯这样评论正义和司法正义:“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3]

司法公正包括什么,是当前我国理论界着重研究的一个问题,研究成果也颇为丰富,但研究着重于法律层面的多,着重于哲学层面的少。事实上,司法公正不过是公正问题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司法公正的内涵可以从不同角度概括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普遍公正与个案公正、现时公正与未来公正的统一,并且有其统一的哲学基础。

一、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统一的哲学基础

实体公正是指法院就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是公正的,亦即法院的审判结果的内容是公正的;程序公正是指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公正的,亦即审判过程在形式上是公正的,从某种意义上讲,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就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在形式和内容的关系中,我们一般认为,内容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离开了形式,内容就无法存在;而任何形式都是一定内容的形式,离开了内容形式就成为摆设。因而,形式是外在的,是为内容服务,内容才是根本,内容决定形式。具体到司法领域,实体公正是公正的根本内容,是司法追求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是为实体公正服务的。

在司法公正中,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不可偏废、缺一不可的,马克思说过,“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紧密,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4]两者的统一构成司法活动的公正性,但两者的完全统一更多地存在于理想状态中,在现实状态,并不是总能做到两者的统一。现实中,两者在具有统一性可能的同时,其差异性似乎更为明显。和实体公正相比,程序公正不但有自己的评判标准,而且可以不依赖于实体公正而存在,甚至有可能与实体公正发生冲突。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实体公正也未必就是程序公正的结果。

这样就产生一个问题,当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无法统一时,是以实体公正优先还是以程序正义优先?按我们的传统思维,似乎应该注重实体公正,因为实体公正是根本,为了实体公正,程序不公正是可以理解的,所以,屈打成招,非法取证等就会时不时出现,似乎只要实体公正,采用什么样的程序和手段就是无关紧要的。

但在现代文明社会,这一观念应该(事实上也正在)发生变化。当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发生矛盾无法统一时,应以程序公正为先,甚至可以暂时牺牲实体公正。

和程序公正比较起来,实体公正确实具有更高的价值,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内容,没有实体公正,即使程序上再公正,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那么如何判断实体公正呢?实体公正的判定标准,只能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但现实中对事实的正确认定却具有很强的理想性特点。司法活动是一个依靠证据事后还原事实真相的过程,法官不是事件的当事人,证据的未保存或缺失,意味着并不是所有案件的所有事实真相都可

以得到还原,因而要做到百分之百案件的百分之百实体公正注定是不可能的,因而,实体正义只能是一个相对的范畴。在这种情况下,让当事人认可司法公正的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司法结果是排除了人为因素干扰的纯客观的过程,而纯客观的过程就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的核心是限制人为因素的干扰,即所谓的“规则公平”。如果案件结果没有问题,但由于程序不公正,也会引起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怀疑,案件结果虽然与当事人的期望有差距,但程序是公正的,当事人也能对案件结果产生信任。这也就是为什么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反对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的原因所在。程序公正可能带来实体不公,但程序公正一定会杜绝人为因素导致的结果不公,在现有条件下,排除人为干涉的结果就应被认为是公正的。

二、普遍公正与个案公正统一的哲学基础

个案公正是司法活动在处理每一个具体案件中体现的公正,普遍公正是司法活动体现的社会公正。换句话说,个案公正是个人公正,普遍公正是社会群体公正,体现社会整体正义。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普遍公正与个案公正正是社会关系与个人关系在司法领域的体现。

个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的本质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中,我们在认为个人是构成社会的前提和基础、社会利益离不开个人利益,个人利益也离不开社会利益的同时,更强调社会与个人相比较,社会更为根本,因为“人是最名副其实的政治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5]个人生存和发展离不开社会。

在理想状态中,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从长远看来应当是可以统一的,但现实的情况却是,在有些情况下,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就可能是对立冲突的,当两者不一致甚至冲突时,应以哪个优先?我们传统的认识一般主张,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要应当服从社会利益。司法公正亦是如此,在司法活动中,个案公正和普遍公正从理想状态看是可以统一的,个案公正是普遍公正的基础,普遍公正通过个案公正体现出来。在两者不一致时,我们更多地强调社会公正为先。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一观念应该(事实上也正在)发生变化。我们当然不会否认社会公正的根本性,但在社会公正和个人公正发生矛盾,暂时无法取得统一时,现代社会则更加强调个案公正,强调对个人的公正,因为现代社会已普遍建立起保护弱者的意识,和庞大的集体、社会比较起来,个人无疑就是弱者,而给予弱者以保护,是人类文明的一大进步和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我国司法活动中的“不放过一个坏人”到“不冤枉一个好人”理念的转变,就是一个例证。“放过坏人”意味着对社会不公正,而“冤枉好人”,则意味着对个体的不公正。理论上,“不放过一个坏人”与“不冤枉一个好人”应该是可以统一的,但在现实中不能两全的情况却时有发生。“不冤枉一个好人”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原则,因为“不放过一个坏人”的潜台词是有罪推定,而“不冤枉一个好人”则是疑罪从无,这是现代法治社会尊重人权的基本要求。

现代法治社会强调个案公正优先,还因为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社会公正是通过个人公正体现出来的,在司法活动中,普遍公正并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通过个案公正体现出来的,可以说个案是司法的具体载体,孟德斯鸠说过,“在民法慈母般的眼中,每个个体就是整个国家。”[6]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感受通过一个个案件实现的,普遍公正寓于个案公正之中,普遍公正来自个案公正的积累。从这个角度而言,没有个案公正,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个案不仅关涉案件当事人的利益,也承载着不同社会群体对司法公正的期待,个案公正不仅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具体路径,而且在某种意义上就是普遍公正。正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7]

三、现时公正与未来公正统一的哲学基础

现时公正是司法公正的现在时,是司法公正对现在需求的满足,未来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未来时,是司法公正对未来需求的满足。在某种意义上,现时公正与未来公正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性在司法领域的体现。

人类发展是一个历史的过程,是由“过去”、“现在”和“未来”构成的,“过去”、“现在”和“未来”是不同的时态,不同的时态必然呈现不同的情形,同时,不同的时态又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现在”包含着过去,既是“过去”发展的结果,又是对“过去”的提升,“现在”不等同于“未来”,但“现在”的发展趋势是“

未来”,人类社会的发展如此,司法公正的发展同样如此。

司法现时公正主要体现的是司法公正的现实性,司法未来公正体现的是司法公正的前瞻性。在现时公正与未来公正的关系中,现时公正是基础,是前提,未来公正是目标,是理想。当然理想状态是两者的统一,但现实中,两者的统一却具有相当的难度。司法公正是一个历史范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内涵及表现,没有永恒的司法正义,过去公正的,今天看来未必公正,今天认为公正的,未来也可能被认为是不公正的,司法在追求现时公正的同时保证未来公正确实有点强人所难。

但是,司法公正的历史性同时也意味着司法公正的确定性具有相对性,在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司法公正必然要向前发展。法律是保守的,司法公正也必然是保守的,但时代是变化的,人类法律的发展和司法公正必然存在着落后于社会从而具有滞后性的弊端。这就要求司法公正的未来性必须以今天的司法作为、司法探索甚至司法突破为基础,人类社会(包括我国)司法公正的历史都经历了这一过程。今天的司法探索和司法突破的价值,更多具有的不是现时公正的价值,而是未来公正的价值。

当然,未来司法公正并不能以破坏现时司法公正为代价,而是在保护现时公正的前提下,在现有法律体制的范围内有所突破。既要保护现有司法公正,又追求未来公正,这就对能动司法提出了要求。

在我们的观念中,司法更多地具有被动性而不是主动性或能动性,一百多年前,托克维尔就说过:“从性质上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他行动,就得推动他。向他告发一个案件,他就惩罚一个犯罪的人;请他纠正一个非法的行为,他就加以纠正;让他审查一项法案,他就予以解释。但是他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8]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在不否认被动性的同时,司法能动的提法不但出现,而且也逐渐为人们所接受(和能动司法相关的司法能动主义最早就出现在美国)。

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判例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成文的法律规范在具有普遍性和确定性的同时,在特殊性和灵活性方面难免会有所缺失,而个体的案例却是特殊和鲜活的,当现有的法律适用明显对个体不公,从而也有可能引发普遍不公时,及时对法律规范进行修改甚至废止(立法层面)当然是最理想的方法,但在法律还未修改或废止的情况下,在法律适用方面,法官是可以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在遵循法律规则的前提下,灵活甚至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在保证现时公正的基础上,尽可能兼顾未来公正。我国虽然不承认判例的效力,但却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刑法分则中对某一犯罪的量刑为例,刑法中很少有固定的单一刑期,基本都是幅度刑,在幅度内,法律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一自由裁量权就为法官在现有法律条款下实现现时公正与未来公正的相对平衡提供了法律的前提条件,“人类的进步绝不是滚动在必然性的车轮上,是需要人类不倦的努力”(马丁·路德·金语),而努力的动力和目标在司法领域都和司法的现时公正和未来公正相关。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普遍公正与个案公正、现时公正与未来公正,是从不同角度对司法公正的不同理解,它们间并不是截然分开的,而是相互交织在一起、密切相关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既包含着普遍公正与个案公正,也包含有现时公正与未来公正,普遍公正与个案公正是以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为基础的,而现实公正与未来公正绝对不能牺牲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目的在于实现普遍公正与个案公正的统一。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人民法院审判理念读本》,人民法院出版2011年版,第106页。

[2] [东汉] 许慎:《说文解字·廌部》。

[3] [美]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8页。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6] [法] 孟德斯鸡:《论法的精神》(下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90页。

[7] [英] 培根:《人生论》,何新译,湖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19页。

[8] [法]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册),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10页。

(作者工作单位:西安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