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价值哲学与法哲学中的主体问题

施玉刚

内容摘要: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不能将之看作某种简单的二分法的对立面,并且作为日常规范的道德与法律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交集与转换。价值是指客体相对于主体的作用,伦理则更倾向于指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如果混淆二者,其实质是将人作为客体来看待,会有将人对象化的弊病。

关键词:法律 道德 伦理 价值 主体

本文应当属于法伦理学的范畴,所做的工作主要是概念澄清的工作,这些概念主要是法律、道德、伦理、价值等重要概念。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不管是在法学界还是在哲学界都一直是一个重要的讨论议题,与此相关的伦理与价值的话题也如是。讨论这些问题当然针对的是中国的国情,想要解决一些中国的实际问题,比如说通常所说执法不严,有法不依,等等。这些现象背后有其深刻的政治、文化方面的原因,简单地说中国是一个德治、人治为特征的国家,并不解决我们的现实问题。本文并不宣称找到某种灵丹妙药可以包治百病,一次性彻底地解决法律执行的难题,甚至这样大而化之的讨论自身就是值得反思的,这里呈现的勿如是对法律与道德等一些相关概念的厘清与思考,或许对于问题的解决不无裨益。

既然讨论针对的是中国的现实情况,就有必要先大致说明一下中、西方关于法律、道德这些词其实质内涵的不同,否则容易使讨论流于含混与模糊。

中国人讲的法或律例,一般而言都属于统治术或术的范围,其有效性来源出自君主自身,因此不可能希冀这样的法律会运用到君主或其亲族身上;而西方人讲的法律一方面有其自然法的传统,另一方面则是基督教律法源自上帝的传统,因此这样的法律有其绝对性,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哪怕君主也要受其制约,这恐怕是中西法律之最根本差异。道德一词在中国源远流长,含义丰富,但最根本的要点则在于传统中国人讲道德是与道德实践分不开的,与此道德修炼的具体体验分不开的;而西方人自古希腊起讲美德(virtue)都带有一定的抽象性,以及客观性。

这样简单的区分当然是过于粗糙了,但这里只是先设定一下中、西方法律、道德概念讨论大致的框范,下面分三个方面分别讲述。第一部分讲道德与法律的界限问题,这里所谈道德与法律的概念是在最一般意义上的谈论,尽量超越中西传统定义之上,力求达到最大的共性与普适性。第二部分谈伦理与价值的区分。第三部分谈主体问题在道德与法律中的体现。

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我们目前在道德方面的问题很大,颇使我们这个一向自尚道德文明的国度难堪。报章杂志,网络媒体,都在抨击当下社会风气的江河日下,但这些舆论的导向对纠正时弊收效甚微。法律在实际施行中问题也很多。我们的法律实施力度很差,法律条文本身逻辑结构不健全固然是一部分原因,但却并不足以解释这些现象,仍然需要在文化心理与国民性的深处去找原因。

根本上说,道德与法律二者都是一个社会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区别仅在于道德已将准则内在化,而法律则仍停留为外在约束,因此需要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其施行。一定意义上说,它们都是我们人类社会和谐稳定存在的最低限度,界定了在何种活动下将纷争降至最小或通过适当的程序来有效地解决纷争。笔者认为法律的核心是道德,这不是说谁包含谁的问题,它们根本就不是一个层面上的东西可以进行包含或归约,但这需要进一步的说明。

一个社会要良序生存,那么就必须要解决实际的问题,必然存在社会规范,这就是道德与法律的共性所在。作为法律,可以认为是这些社会规范的强制性部分,即一个社会良序存在所需要的基本条件、底限。所谓法律的好坏,是与这个社会保持良序存在的要求直接相关的,不可一概而论。而道德,一定意义上是在法律强制力所不及的地方起作用。这个不及是因为作为法律有其普适性的一面,即法律必须是公平的,应用于一切人的,简单地说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实际情况是多样的,法律在具体的应用中很难做到用一根尺子量到底,它只适用于可以达到普遍性的那个层面。比如说在新加坡就有这样的法律,不允许人乱扔口香糖。这在有限的范围内或许是可行的,但如果这样的法律在中国颁布,显然不具现实操作性。还有一个例子是戒烟令。作为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缔约方,我国承诺从2011年1月9日起在公共场所全面禁烟,各地也相继颁布“禁烟令”。不在公共场合吸烟,这在很多地方可以算是一个个人道德规范的问题,在中国则是作为卫生部颁布的一项政府行政命令来施行。其好的一面是,在公共场合如图书馆、公交车、火车上吸烟者被敦请到特设的吸烟区去吸烟,有效地防止了二手烟对大众的侵害。但作为此现象的进一步思考则是,在此之前缺乏政府明令公告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动用什么手段来维护公众或个体的健康呢?从道德角度出发的敦请是否就是无效的呢?换句话说,法律的约束力与道德的约束力的区别何在呢?

法律的强制力与普适性显然是区别于道德约束的内在性与个体性的首要特征。道德从根柢处讲,仅仅是一个个体的决断。这样就必须区分道德

一词在实际词语的使用上,事实上存在的两种不同的用法:一种是在我们日常行为规范意义所说的道德规范,一种是作为人类存在之最高价值体现的道德目标。当我说道德是法律的核心时,当然是在后一种意义上,即人类存在之最高价值体现意义上讲道德。

这样在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上,我们也必须对此有所区分。当我们说道德应当是法律的核心,或者说道德应当包含容纳法律时,其实只是在把道德一词作一种最高价值体现意义上来使用;而当我们说道德与法律不相干,不相涉或事实上交叉,等等,这些很大程度上都是在日常行为规范的意义上使用道德一词。

但是约束人行为的不仅仅是法律与道德。社会舆论的强制力、商业宣传的渗透对人价值观的再塑造、政治意识形态对人的影响等等,这些力量都不属于法律或道德的范畴,但它们都显著地左右着人的行为。道德的强制力根本上是内在的,社会舆论则应当属于外在强制力的一种,因此我认为社会舆论的力量应该与道德的内在约束力区分开。商业宣传与政治意识形态的渗透就更难用内或外的简单划分来进行分析的要素。所以不可以把法律与道德当作二分法的两个对立面,它们毋宁说是社会约束力量的两个极端,即道德偏于自律,它要诉诸人的内心或内省才可能真正生效;而法律则属于明显的他律,依靠的是国家的强制力来执行;中间仍然有许多如社会舆论、商业宣传等许多过渡的、难以归纳入道德与法律的中间环节。

美国法学家富勒把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morality of aspiration)和义务的道德(morality of duty)。愿望的道德指的是关于幸福生活、优良和充分实现人的力量的这些方面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指的是一个有秩序的社会所必不可少的一些基本原则[1]。这与笔者讲的作为终极价值的道德与作为日常行为规范的道德其是相似的,不过日常行为规范的道德更具体一些。

笔者认为不管是在法律还是在道德中,终极价值都应当作为一个核心的东西来追求,而日常规范在具体的道德与法律中的分野是变动的,如同性恋一度是道德与法律都禁止的,但现在在许多地方不管是道德还是法律上都允许了,而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承认同性恋婚姻的合法性,并且同性恋在道德上仍然处于被谴责的状态。再如婚外性行为,至今在中东和其他一些地方是属于通奸罪而可能被处死,在中国或西方社会很可能在道德上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但不再受到法律的惩罚。因此,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一方面不能将之仅仅看作某种简单的二分法的对立面,另一方面作为日常规范的道德与法律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交集与转换。

二、伦理与价值的区分

如果说法律与道德构成人际行为约束的内外两个极端,那么拾级而上,我们就不得不面对价值哲学与伦理学的问题。因为上述对法律与道德的讨论,可以说仍然是出于一种主体性哲学的视野在谈论内外在约束的问题,而价值与伦理则开始讨论主体与主体之间、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问题。

一般来说,价值是指客体相对于主体的作用,伦理则更倾向于指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如果混淆二者,其实质是将人作为客体来看待,造成将人对象化的弊病。生态伦理则是将环境纳入人的范畴,因而一定意义上不再是主客二元对立的认知模式的话语。

为什么要谈论这个问题呢?中国的传统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基本是持一个和谐共生关系的立场,如何论证这个立场是个极为重要的学术问题。张载讲“民胞物与”,何以物要成为谈论的要素之一?庄周《齐物论》何以要将物与人的关系处理成物与人平等的这样一个非常特殊的立场,毕竟他也承认人为贵!

如果我们把马克思主义作为西方哲学传统中的一部分来考察,那么那些耳熟能详的设定,如把人与自然的关系描述为人类征服与改造自然,诸如此类的说法足以说明西方式思维中人与物关系的特征。这里要问的一个问题是,人是否是自然的一部分?如果人是自然的一部分,那么显然作为他者的人也成了被征服与改造的对象。如此“与天斗,与地斗,与人斗,其乐无穷”这样的话就有其理论来源。这里无意做过多政治学的延伸探讨,只是要指出,无论是谈论价值还是伦理,都要面对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一旦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在和谐共生的意义上提上议事日程,那么主客二分的立场就不得不被抛弃。

《庄子·秋水》中有如下一段精彩论述:“以道观之,物无贵贱;以物观之,自贵而相贱;以俗观之,贵贱不在己。……”

笔者以为,庄子在这里所说的“物”其实是可以涵纳人的。“道无始终,物有生死”(《庄子·秋水》)显然道是超越时空的、无限的,而物则是处于时空之中的有限存在。而物何以能自贵而相贱呢?这就是一种被对象化了的人或将人对象化的主体,因为人与人具有同等的价值,当你把对方对象化的时候,你也已经将自己也同等地对象化为物了。任何一种人类中心主义或唯我论都没有足够强硬的理性立场来为自己辩护。因此《庄子·秋水》中的“物”可理解为被彻底对象化、物化了的人,而“自贵而相贱”批判的恐怕正是今日盛行的人类中心主义[2]。

只有在达到“天地与我并生,

而万物与我为一”(《齐物论》)的境界之后,将有限的小我融入无限的天地中,主体与自然的关系摆正为“万物与我为一”的自然和谐状态之后,主体才真正获得其在自然中的位置。但这里主体并没有因此而消泯,只是放弃了以自我为中心的狂妄与倨傲之后,在价值的角度上来说不再拘泥于主客二分的对立立场,而是将主体视作自然的一部分来看待;同时,在知识论的立场上仍然承认主客二分的有效性。就如刘禹锡在其《天论》中所说,人理胜在其明是非,而天理则只在乎强弱。在不同的时空情境下,天人可以“交相胜”。柳宗元《答刘禹锡(天论)书》中则干脆说:“天之能者生植也,人之能者法制也。……生植与灾荒,皆天也;法制与悖乱,皆人也,二之而已。”天人之辩,是我们传统中一个重大的论题,这里无意过多地展开,但天人既然可相分,又可合一,足可证明我们传统中包含了将此统摄综合的能量,如何发掘此能量才是我们当下需要专注的工作。

三、主体问题在道德、法律中的体现

这样,我们就仍然必须回到主体的问题上来。这里笔者有意不使用“主体性”这个词,因为它事实上是西方哲学一个专门的讨论话题,这里要谈论的已经超出单纯西方哲学讨论的论域。

在道德领域,主体问题是核心问题;在法律领域,主体问题不单单是一个个体犯罪倾向的问题,就我们国家目前的情况来看,更重要的是一个执法者的问题。

在这个意义上说,道德一开始就是一个无对的难题,即道德领域存在的只是道德判断或体验的个体与一些抽象的道德标准——天理、上帝约法、金规则等之间的问题,即便是一些具体的日常道德规范,理论上也是可以由这些抽象道德标准按特定程序推衍出来。但法律则显然存在着按照法律程序来运作的执法者与执法对象的对立问题。一个并没有触犯法律的主体是否就是潜在的法律运作对象,这一点是可讨论的,但很明显一个不管道德品行如何的人,都要受道德规范的制约。

这说明什么问题呢?道德很大一部分内容也仍然是考虑主体自身与周遭的人与事物的关系问题,但其核心却是主体自身的感受,或者用维特根斯坦的话说:“诚然必须有某一种类的伦理的赏和伦理的罚,但是这些赏罚必然就在行为自身之内。 (《逻辑哲学论》6.422)”[3]道德情感或体验决定了道德判断。这样的说法似乎把道德奠基于某种非理性的情感之上,但道德判断如果离开了情感体验,就根本无法现实。这恐怕也是西方伦理学的一个症结。反之,如果仅仅停留在情感体验,缺乏足够的超越性与绝对性,就很容易流于乡愿与功利,这恐怕正是中国道德哲学的弊病。

回过头来再看法律,法律的主体问题我们这里只讨论执法者的问题。北大法学院的苏力教授认为中国的传统考虑的主要是司法者的道德问题,而西方人考虑的是法律或司法中的道德问题。也就是说,“在西方(不仅是欧陆,而且也是英美)的司法理论中,法官个人的道德与司法的根本问题无关。更准确地说是,法官的道德问题是被放逐在司法的根本问题之外的,仅仅是间接的相关,即这是一个如何挑选法官的问题,是一个属于政治学领域的问题。而在中国司法理论中,这两个问题是混在一起的。”[4]

孟子说“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孟子·离娄上》)显然他看到了道德的局限性,单独依赖人的善性是不可能治理国家的,治理一个国家仍然需要强制手段,但另一方面单独依靠法也是不够的,法仍然需要人去执行,这就存在人的要素的问题,就存在人在执行时的判断与偏差的问题。但西方人把这个问题归结为一个选择适当的人去做这个工作的问题,即如果你的判断有问题,执行不严格,那么就换其他人来做。中国人不是这样来思考问题的,因为君主是天子,是不可以轻易更换的,只能是用道德去约束他。“天命靡常,惟德是辅”,如果天子不修其德性,那么这个职位就要换人,历代的王朝更替也为此做了证明。从整体上来说,虽然仍是一个换人的策略,但在具体执行中,总是先强调要把道德修炼好,到局面实在维持不下去的时候也只好换人。从上到下,从古至今,一直都是这个逻辑,今天仍是。而西方人则从上到下,都是做得不好,马上换人,只论结果不论人品。当然从时间上来看古今有许多细微的差别,不去细考。

既然一切制度都是要由人来运作,如何解决人亡政息的问题,这不但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极为迫切的现实问题。提升人的主体性意识是否具有有效性?单独依赖道德或主体的良知这种倾向在方法论上是否存在偏差?制度性设计的价值体现又何在?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参考文献:

[1]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4—55页。

[2] 高瑞泉:《论〈庄子〉“物无贵贱”说之双重意蕴》,载《社会科学》, 2010年第10期。

[3] 维特根斯坦:《维特根斯坦全集》,涂纪亮主编,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4] 苏力:《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5年05期,第74—77页。

(作者工作单位:陕西理工学院)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