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国宪法概述

一、我国的宪法历史发展

中国几千年前的历史典籍中就有了“宪法”一词,但其含义仅指普通的典章法令。1898年康有为、梁启超协助光绪皇帝实行“戊戌变法”,要求“伸民权、争民主、开议院、定宪法”,揭开了中国近代立宪运动的序幕。1905年清政府派五名大臣出洋考察宪政,1906年宣布仿行宪政,1908年颁布《钦定宪法大纲》。1911年武昌起义爆发后,清政府紧急炮制出《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简称《十九信条》),宣布正式立宪。但若从当时的时代背景、立宪目的和内容去作进一步考察和分析,便不难得出清政府假立宪、真独裁的结论。

1912年辛亥革命胜利后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中国历史上唯一的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性文件。它确立了“主权在民”和“权力分立”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度。这部《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共七章,以资产阶级国家的三权分立为原则,具体设计了一套责任内阁制的国家机构。其基本精神在于扩大议会职权,限制总统权力,防止专制制度复辟。在人民的自由权利方面,也就资产阶级宪法的一般民主自由原则作了某些规定。总的来看,这部约法集中注意的是确认民主共和政体。其后的袁世凯及其继任的北洋军阀们先后制定了“天坛宪草”(即1913年《中华民国宪法草案》)、“袁记约法”(即1914年《中华民国约法》)、曹锟的“贿选宪法”(即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以及1925年段祺瑞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都是用民主宪政之名行军阀专政之实。1928年后,南京国民政府先后颁布了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36年“五五宪草”(即《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以及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

解放前,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革命根据地颁发了许多重要的宪法性文件,如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41年《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和1946年《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这些宪法性文件都是具有新民主主义性质的宪法雏形。

新中国成立前夕,第一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成员制定出建国初期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一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部宪法主要内容是:第一,规定了我国制度的基本原则。它确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规定了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为实行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第二,它规定了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确认了生产资料的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和资本家所有制四种基本形式。第三,确认了公民广泛的民主权利和自由。

“**”期间制定了1975年宪法,它是在特殊的历史背景下制定的一部有严重缺点和问题的社会主义宪法。其主要缺陷是:第一,在指导思想上力图以根本法的形式使极“左”思潮合法化。第二,在内容上是对民主宪政和人权的大破坏。第三,随意删减宪法条文,使宪法体系残缺不全。“**”后的1978年宪法一方面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很多内容,另一方面还保留了“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等错误提法,对“**”仍持肯定态度。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了建国后的第四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部宪法是对1954年宪法的继承和发展,也是对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拨乱反正和民主建设成果的确认和巩固。在结构上,除序言外,分为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以及国旗、国徽、首都四章,共138条。在内容上,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二,发展民主宪政体制,恢复完善国家机构体系。第三,加强民主与法制,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第四,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经过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的修正,宪法内容进一步完善,在我国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起了重要的作用。

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是由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于1988年4月12日通过的。其修改内容有两条:(1)宪法第11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从而确认了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2)将宪法第10条第4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样,既坚持了原来关于土地所有权归属国家或集体的原则,又开始了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的灵活做法。

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是由八届人大一次会议于1993年3月29日通过的。其主要修改内容有:(1)在序言部分,增写了“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等重要内容;同时将“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2)在经济制度的规定方面,确认了“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作为集体经济的一种形式的法律地位,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同时删去了有关“计划经济”“国家计划”的用语,并将“国营经济”“国营企业”的提法分别修改为“国有经济”“国有企业”。(3)在国家机构部分,将县级国家政权机关的任期由“三年”修改为“五年”。

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是由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主要修改内容有:(1)确立邓小平理论在国家中的指导思想地位。(2)确认“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3)指明“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并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4)确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和“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5)将宪法第28条的“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是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于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其主要内容包括:(1)确立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2)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3)在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4)完善土地征用制度。(5)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6)完善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7)增加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8)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9)完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规定。(10)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11)关于国家主席职权的规定。(12)修改乡镇政权任期的规定。(13)增加对国歌的规定。

我国现行宪法可以追溯到1949年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1954年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些文献都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近代100多年来中国人民为反对内外敌人、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自由幸福进行的英勇斗争,确认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夺取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中国人民掌握国家权力的历史变革。

历史总能给人以深刻启示。回顾我国宪法制度发展历程,我们愈加感到,我国宪法同党和人民进行的艰苦奋斗和创造的辉煌成就紧密相连,同党和人民开辟的前进道路和积累的宝贵经验紧密相连。

二、我国的国家性质

我国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成果,反映了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成为历史新时期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基本原则、重大方针、重要政策在国家法制上的最高体现。

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国家的领导核心和指导思想,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爱国统一战线,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等等,这些宪法确立的制度和原则,我们必须长期坚持、全面贯彻、不断发展。

1.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团结带领人民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成功开辟和坚持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为实现最广泛的人民民主确立了正确方向。这一政治发展道路的核心思想、主体内容、基本要求,都在宪法中得到了确认和体现,其精神实质是紧密联系、相互贯通、相互促进的。

我国现行宪法第一条规定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其基本内容包括:(1)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2)人民民主专政必须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3)人民民主专政是最大多数人的民主;(4)人民民主专政是民主与专政结合;(5)在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政权中,建立了极其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形成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人民民主专政是以毛泽东同志为首的中国共产党从中国革命和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出发,创造性地运用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特别是无产阶级专政理论的产物。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无产阶级专政是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创立的科学社会主义理论。人民民主专政是毛泽东和中国共产党人以马列主义为指导,创立的有中国特色的革命理论,两者有共同的理论基础。人民民主专政同无产阶级专政一样都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和最高原则的国家政权。人民民主专政与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职能是一致的,历史使命也是相同的。人民民主专政真实地反映了我国政权的性质。人民民主专政反映了我国阶级状况的变化,反映了我国阶级关系的变化,反映了我国政权民主和专政两个内容的关系。所以说人民民主专政最符合中国的国情。

我国存在非常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我国宪法序言中规定,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

2.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

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1)全民所有制,即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2)集体所有制,我国农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是在建国初期个体农业社会主义化的过程中建立起来的,而城镇的集体所有制经济则是在对手工业实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改革开放以来,集体所有制经济在我国城乡得到极大的发展。目前城镇的集体所有制经济主要表现为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在法律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市场经济要求国家平等地对待各种经济活动主体,不应搞差别对待。此外,中国加入WTO时已经承诺,遵守非歧视原则,“将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中国企业、在中国的外国企业和个人给予相同的待遇”。因此,平等保护不同所有制下的财产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和我国融入世界经济的前提条件。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现行宪法上述规定强调了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致力于改善人民生活。党的十八大提出了要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更大程度更广范围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完善宏观调控体系,完善开放型经济体系,推动经济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我们要全面把握机遇,沉着应对挑战,赢得主动,赢得优势,赢得未来,确保到2020年实现国内生产总值和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比2010年翻一番,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宏伟目标。

事实证明,私人财产能否得到有效和充分的保护,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要“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这既是坚持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引导、监督和管理非公有制经济的需要,也是保障人民财产安全、促进民间投资的需要,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需要。

3.我国的基本文化制度

我国宪法对基本文化制度作了如下的规定:

(1)文化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

(2)国家发展教育事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3)国家发展科学事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4)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体育事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健康。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5)国家发展文学艺术及其他文化事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6)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三、我国的国家形式

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关键是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以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以增强党和国家活力、调动人民积极性为目标,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习近平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大会上指出:“新形势下,我们要毫不动摇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要与时俱进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们要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继续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我们要坚持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理念,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共同建设,共同享有,共同发展,成为国家、社会和自己命运的主人。我们要按照宪法确立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国家政权体制和活动准则,实行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实行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有合理分工又有相互协调,保证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保证国家机关统一有效组织各项事业。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指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照法定的程序,首先通过民主选举产生人民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再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组织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的各级其他国家机关,组成统一协调的国家政权机关体系,共同行使国家权力,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权利的一种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主要包括如下环节,民主选举人民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组织全部国家机构,统一协调全部国家机构共同行使国家权力,贯彻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西方国家的议会制政体不仅在性质上不同,在组织与运行原则上也不相同。西方各国的议会制政体是在三权分立的原则下组成与运行的,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则是在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下组成与运行的。所谓民主集中制,就是既有民主,又有集中,民主的基础上实行集中,在集中的指导下实行民主,将民主与集中有机结合的一种原则。只有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才能在我们的国家生活中造成一个既有集中又有民主、既有纪律又有自由、既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的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为人民当家作主权利的实现创造了现实的基础和条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由人民革命直接创造出来的,是人民革命政权建设经验的总结,是人民革命政治斗争的直接产物。无论是国家的军事制度、财政制度,还是立法制度、行政制度、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无一不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产物。只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才是把我国的一切国家政权机关的组织与活动都包括在内,涵盖我国政治生活各个主要方面的政

治制度。

2.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

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是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形式及其运作方式,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些规定为我国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和基层民主制度建设提供了宪法依据。依据现行宪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是非政权型的自治,具有基层性、自治性、独立性等特点。

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至9人组成。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吸收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居民参加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居民委员会的任务是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至7人组成。村委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的任务主要包括: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或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等。

3.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我国自古以来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采用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结构形式是历史的必然。根据现行宪法规定,我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又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国家在必要时设立特别行政区。可见,我国存在三种不同的行政单位:一般行政单位、民族自治地方、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划基本上是三级,即省(自治区、直辖市)、县(自治县、县级市)、乡(民族乡、镇),在有自治州和中心城市管辖(地级市)的情况下,则为四级。

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大致如此:(1)普通的地方制度:在各级地方按行政区划设立各级政权机关。各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2)民族自治地方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不仅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3)特别行政区实行的高度自治制度:根据“一国两制”的构想,特别行政区是我国的一级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以及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但是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外交、防务;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认为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可将有关法律发回;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并对基本法有解释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基本法享有修改权。

四、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必须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承担应尽的义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共同富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宪法的核心内容,宪法是每个公民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根本保证。宪法的根基在于人民发自内心的拥护,宪法的伟力在于人民出自真诚的信仰。只有保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宪法才能深入人心,走入人民群众,宪法实施才能真正成为全体人民的自觉行动。

我们要依法保障全体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证公民的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努力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追求。我们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我们要在全社会加强宪法宣传教育,提高全体人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宪法意识和法制观念,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努力培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让宪法家喻户晓,在全社会形成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我们要通过不懈努力,在全社会牢固树立宪法和法律的权威,让广大人民群众充分相信法律、自觉运用法律,使广大人民群众认识到宪法不仅是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而且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武器。我们要把宪法教育作为党员干部教育的重要内容,使各级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掌握宪法的基本知识,树立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自觉意识。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我们要坚持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高度重视道德对公民行为的规范作用,引导公民既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又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做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相一致。

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具有广泛性、平等性、现实性与统一性的特点。依照宪法规定,我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

1.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1)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政治权利和自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3)宗教信仰自由。

(4)人身自由,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5)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赔偿权。

(6)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权利:劳动权;休息权;退休人员生活受保障权;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受教育权;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7)特定人的权利:实行男女平等,保护妇女的权利和权益;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保障残废军人及烈、军属的权利;照顾残疾公民;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2.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4)保卫祖国、抵抗侵略,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5)依法纳税。

(6)其他义务: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

3.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特点

我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有下列主要特点:

(1)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宪法规定体现了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我国公民在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上和在履行宪法规定的义务上都一律平等。

(2)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享有权利和自由的主体非常广泛,同时,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的范围也非常广泛。

(3)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现实性。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是从我国国情即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实际出发,是可能性和必要性的有机结合。同时,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是既有法律规定,又有物质保障的,从而是有现实性的。

(4)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首先,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要履行的义务的主体是同一的。其次,公民的某些权利和义务,如劳动权和受教育权,是结合在一起的,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再次,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互相制约的。

五、我国的国家机构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国家机构从横向角度,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主席、行政机关、国家军事领导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从纵向角度,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国家机关包括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特别行政区的国家机关。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和特别行政区选出的代表组成,代表名额不超过3000人。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在代表总额中规定华侨应有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若干人。在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2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宪法第62条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15项职权,分为五个方面,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重大事项决定权;监督权;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会议的决议行使职权,包括预备会议、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在必要时,经主席团和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也可以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包括委员长1人、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从代表中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开始时,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即告结束。现行宪法第67条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分为六个方面,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立法权;解释法律;决定权;监督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要通过举行会议、作出会议决定的形式行使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由委员长召集并主持。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要的日常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常务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委员长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国家主席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国家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对外代表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国家主席的职权主要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发布命令,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代表国家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尽管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副主席的职权,但规定了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3.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和秘书长的人选。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的任免决定以后,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公布。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负责制是指国务院总理有权领导国务院的各项工作,对属于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拥有完全决定权,同时总理对国务院的工作负相应的责任。在组成新一届的国务院时,国务院的组成人员,由总理提名,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决定,国家主席任命。国务院组成之后,总理有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提出任免国务院组成人员议案的权利。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国务委员受总理委托,负责某项或某些方面的工作或任务,并且可以代表总理进行外事活动。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都是在总理领导下工作,向总理负责。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总理拥有最后决定权,并对决定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国务院有关人员,均要由总理签署。

4.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参与国家权力的行使。审判权是指法院依法审理和裁决刑事、民事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权力。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任何公民有权拒绝人民法院以外的机关、团体或个人的非法审判。各级人民法院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它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若干人组成;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上述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其他组成人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同时,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直辖市或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我国的各级人民法院基本上是以国家行政区为基础设置的,其系统是: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森林法院等。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和审判监督机关,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包括:法律规定由它管辖和它认为应由自己审理的第一案件;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包括: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省、自治区按地区设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设中级人民法院;在省辖市、自治区辖市、自治州设中级人民法院。其审理的案件有: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审案件;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是指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刑事和行政等第一审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若干派出法庭。

我国实行的审级制度是四级两审终审制,即凡案件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告终结的制度。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或他们的代理人不服,可以按法定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应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不得再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判的一切案件都是终审判决。

人民法院在开展审判工作中,必须遵守以下主要原则: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公开审判原则;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合议制原则;回避原则。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我国,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各级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实行监督,以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一个、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组成。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任免,并须报上

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其他组成人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任期每届均为五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系统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工作。这种检察机关系统中的领导关系具体表现为:第一,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任免和建议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二,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重大案件中,如遇到自己不能解决的情况和困难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及时给予支持和指示,必要时可派人协助工作,也可以把案件上调自己办理。

人民检察院有如下职权:第一,法纪监督。法纪监督的主要内容有对背叛国家、分裂国家以及严重破坏国家法律、政策、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对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决定是否逮捕、起诉。第二,侦查监督。包括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不起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三,公诉和审判监督。指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如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可以依法提出抗诉。第四,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等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5.中央军事委员会

现行宪法第9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国防法第1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第2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现行宪法规定设置中央军事委员会作为我国国家机构的一部分,不仅明确了武装力量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而且对中央国家机关分工行使国家权力,加强武装力量的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其他组成人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6.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它们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由其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它们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起构成我国国家权力机关体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选举的代表组成。乡、民族乡、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为五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要职权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决议的遵守和执行;选举罢免本级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或领导人员;决定重大的地方性国家事务;监督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的工作;保护各种权利。此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方式主要是举行会议。会议至少每年举行一次。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人大代表提议,可以召集临时会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会议由本级人大常务会召集。乡级人大会议由上一次的会议主席团负责召集。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时先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时由主席团主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大会议。地方各级会议的主席团、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及县以上人大代表10人以上和乡镇人大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审议。所有议案都必须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常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职务。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其职权包括: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主持选举和召集会议;决定本级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或领导人员的任免或职务撤销;决定重大的地方性国家事务;监督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的工作。此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我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它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对于同级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必须贯彻执行。同时,作为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要执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服从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这种体制有利于保证国家行政活动的统一性,调动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主动性,因地制宜地开展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镇的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权:执行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保护各种合法权利。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还有权发布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并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等。此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组成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则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首长及其副职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常务会议还有秘书长参加。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六、我国的选举制度

我国的选举制度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及关于选举各级人民代表的其他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各项具体的制度的总和,包括选举的原则、选举的范围、选民资格、选区划分、选举主持机构的设立及运行、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及确定、投票程序、选举诉讼等一系列具体的制度,属于狭义的选举制度。广义的选举制度是指由选举法所规定的推举、选择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其他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和方法等具体制度的总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选举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于1953年2月11日通过,共10章66条。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新的选举法,即现行选举法,共11章44条。现行选举法经过1982年,1986年,1995年, 2004年和2010年五次修改。

1.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普遍性原则,平等性原则,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原则,无记名投票原则,选民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原则,选举权的保障原则。

2.选举程序

选举程序是选举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选举工作各阶段具体步骤的总称。选举程序在选举制度运行中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是保障选举工作正常进行,实现选举制度基本原则的基本条件。选举程序一般包括选举机构的设立、选区划分、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投票等不同的环节。

3.罢免制度

罢免制度是民主选举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影响选举制度的社会效果。我国选举法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根本目的出发规定了对人民代表的监督与罢免程序。根据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在直接选举中选民成为罢免权主体,在间接选举中选举单位成为罢免权主体。

有关罢免代表的法律程序,选举法作了如下规定: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七、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和政治协商制度

习近平在庆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成立65周年大会上指出:“要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完善工作机制,搭建更多平台,为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在政协更好发挥作用创造条件。”《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建设,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构建程序合理、环节完整的协商民主体系”。

1.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党制度,是我国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明显不同于西方国家的两党制和多党制,在性质上也区别于某些西方国家多党制下的一党长期独立执政的政党制度。从形式上讲,它同样有别于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党制。这种制度是指在我国社会主义国家中,作为工人阶级先锋队的执政党邀请其他政党参与执政,共同管理国家事务。它根源于我国的国家性质即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其具体表现为:中国共产党居于国家政权的领导地位,是执政党;而各民主党派则是同中国共产党合作的参政党。但这种合作以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为前提。目前,同中国共产党合作共事的有8个民主党派。它们是: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国民主同盟、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国致公党、九三学社、台湾民主自治同盟。

2.中国人民政治协商制度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通过政治协商,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以及无党派人士团结合作,互相监督,共同致力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统一祖国、振兴中华的伟大事业。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制度的基本特点主要有:(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多党合作的政治基础。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各民主党派是各自所联系的一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和一部分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联盟,是同中国共产党通力合作、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事业的亲密战友,是参政党。中国共产党对各民主党派的领导是政治原则、政治方向和重大方针政策的领导。各民主党派在同中国共产党的合作中认识到,否定了共产党领导,就否定了自己的历史道路和前进方向。(2)“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是多党合作的基本方针。中国共产党处于执政地位,领导着拥有十几亿人口的国家,非常需要听到各种意见和批评,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充分发挥和加强民主党派参政和监督的作用,对于加强和改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真实反映了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相互信任、真诚合作的关系。(3)各民主党派都参与国家大政方针和国家领导人选的协商,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参与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执行。民主党派的领导人和许多成员参加了国家政权机关的工作,被选举为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其中还有不少担任各级人大、政府和政协的领导职务。(4)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都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同时又共同负有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责任。

八、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我国现行宪法第4条明确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所谓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在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授予的自治权的政治制度。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1952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1954年宪法规定少数民族实行自治,享有自治权。现行宪法以及1984年颁布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详细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行使的广泛的自治权,主要有:(1)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变通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2)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3)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4)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5)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6)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7)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九、特别行政区制度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领土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专门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社会、经济制度,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是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级行政区域,是为了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历史遗留的港、澳、台问题而设立的特殊的地方行政区域,是“一国两制”方针的具体体现,是把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结合中国具体情况的创造性运用。现行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第62条又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全国人大分别于1990年和1993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原有法律基本不变,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将同时存在两种法律制度,即内地实行社会主义法律制度,香港和澳门实行资本主义法律制度。

特别行政区作为单一制国家的组成部分是不能从祖国分离出去的,不容许破坏“两制”,也不容许破坏“一国”。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一个主权国家内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不是平行的、并列的伙伴关系。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高度自治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下的自治,不是特别行政区本身固有的权力,高度自治的权力来源于中央。中央负责管理的仅限于涉及特别行政区的外交、防务以及其他属于国家主权和国家整体权益范围内的事务。特别行政区受中央人民政府直接管辖,在中央人民政府与特别行政区之间没有任何中间层次。国务院对特别行政区产生直接管辖的关系,并不是说其他中央最高国家机关与特别行政区没有任何关系。特别行政区是一级地方政权。特别行政区只有一级政府、一级政权。特别行政区政府不再下设任何政权单位,本身就是直接联系市民的政权组织。

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所采用的行政长官制,是一种创造性的政治体制模式,行政与立法互相制衡,互相配合,实行行政主导。行政长官具有双重身份,既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又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领导特别行政区政府。特别行政区政府有权拟订并提出法案、议案,由行政长官向立法会提出。政府提出的法案、议案应当优先列入立法会议程。司法机关是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行政区的司法独立于行政、立法之外,其活动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特别行政区享有终审权,并为此设立终审法院,以保持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的独立性。特别行政区实行的这种政治体制,有利于维持香港、澳门的稳定和繁荣,保证特别行政区能够顺利有效地运作,避免行政、立法和司法之间可能产生的僵局,使三者之间既有分工,又有协调。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