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 姻

1.如何证明存折中的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与张某系夫妻,两人的共同财产1万元以李某的名字和密码开立了一张定期存折,存折由张某掌管,存折于2006年2月1日到期,李某于到期日后几日内提出离婚,并将存折挂失后将全部钱取走。

问:张某手中的存折现已是废纸一张,能否作为共同财产的证明?如果李某撒谎说已将取出的钱分给了张某一半,张某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

依法分析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所以本案中李某主张为自己的财产,张某则主张为二人共同财产,根据本条规定应由李某负举证责任,有责任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李某拿不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该存款为其个人所有,则应推定为共同财产。

技巧提示

在婚姻官司中,首先要明确夫妻之间哪些财产应当属于共同财产,这个是举证的前提。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能否对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诉讼中的举证方式与民事诉讼有何不同?

2005年11月22日,罗某驾驶李某的摩托车将董某撞伤,此事经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由李某承担董某的医疗费17000余元,并对罗某承担的39000余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中,董某发现李某夫妇持有2005年9月13日发给的离婚证,并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

原告董某即以当地镇政府为被告,以镇政府故意将李某夫妇离婚登记时间提前,并发出与他人离婚证编号相同的离婚证达到帮助李某逃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损害了原告董某合法权益的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当地镇政府撤销李某的“离婚证”。

依法分析

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案件,老百姓通常称为“民告官”,就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请人民法院解决和人民法院解决该行政争议的法律活动。政府、公安局、工商局等政府部门都是行政机关。老百姓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案法院是否会立案存在两个问题,第一,镇政府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第二,原告董某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离婚、再婚登记三种。我国实行的是登记制的婚姻程序立法原则。婚姻登记是国家对公民的婚姻问题关心和负责的具体体现,也是对婚姻的成立、消灭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有效手段。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首要条件,必须是认为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面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五个构成要件:第一、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即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二、行政行为必须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行为;第三、必须针对特定人,就特定的具体事项;第四、必须是单方面的行为,即行政主体仅依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无须针对另一方的意思表示同意就可以作出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第五、必须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也就是说,行政行为生效后,被处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失去某种权利或者承担某项义务或者赋予、增加某种权力或者减少、取消某种义务。

婚姻登记作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具有上述五个特征。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的执行主体系人民政府,属行政机关。婚姻登记是人民政府对公民婚姻的成立、消灭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手段,也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决定明确指向某个具体的人,对象是特定的,是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行政部门作出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公民一旦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男、女双方在法律上就具有(或解除)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并因具有(或解除)这种身份关系,而产生(或消灭)某些权利和义务。

离婚登记是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针对当事人双方的申请而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不同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只要一方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就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作出判决,判决一经作出,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有上诉的权利。而政府部门的离婚登记一经作出,当事人有异议的,只能采取其他司法救济途径。

第一、行政机关自己发现或经当事人提出异议,并经行政机关确认的婚姻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予以变更,即撤销有误的婚姻登记。

第二、当事人提出0异议,行政机关不予认可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婚姻登记,这里的“当事人”不仅包括夫妻二人,也包括因此婚姻登记受到不利影响,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夫妻以外的第三人。只要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该行政行为影响,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认为其合法权益因此而受到侵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具有向法院起诉的原告资格,而不论其是否是该行政行为的接受者或申请者。

本案中,镇政府给李某颁发的离婚证若有效,董某的利益就必然要受到损害。因此,董某与镇政府的婚姻登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具有原告资格。此案法院应受理立案。

技巧提示

行政诉讼的举证方式和民事诉讼是有区别的,由于一方是行政机关,另一方是普通百姓,所以法律对国家机关规定了更严格的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同时《证据规定》对行政诉讼中的举证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例如,第1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第4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3.离婚诉讼中,被告在一审缺席宣判公告送达时出现,其在二审时是否可以提交证据?

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其与陈某离婚,因为在张某提起诉讼的时候,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法院便以公告的形式向陈某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件,并且在陈某缺席的情况下宣判,随后将判决书的内容也进行公告送达。但是,在公告期内,陈某重新出现了,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了上诉。

那么,对于陈某,他在二审中是否可以提交证据?

依法分析

对于本案,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无权对一审庭审结束以前存在的证据进行举证。理由如下:《证据规定》第3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由于一审时陈某没有出庭,按照公告送达起诉状的法律后果是视为送达,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举证,也没有按照《证据规定》第36条的规定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所以应当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因为依据《证据规定》第4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除非张某同意质证,否则陈某没有权利再行使举证的权利。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有权行使举证的权利,法院不得剥夺。理由如下:《证据规定》第41条规定,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由此可见,陈某之所以没有在一审确定的举证期间内举证,是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应当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证据规定》第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本案中如果陈某不能行使举证权利明显不公,因此陈某享有举证的权利。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应当向法院申请,经法院许可后才可以对不是新证据的证据进行举证。理由如下:《证据规定》第37条第1款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38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应当说第三种意见更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证据规定》第44条第1款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没有诉讼就没有证据。而陈某由于客观情况没有接到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因而其不知道诉讼的存在和开始,此时一切客观存在的事物对陈某而言并不是证据,其没有义务来发现这些证据。所以对他而言,只有在他重新出现后提起上诉时,案件才刚刚开始,所有的证据都是新的证据。

同时,人民法院在举证期间的确定方面并非完全被动,恰恰相反,法院可以通过指定举证期间来主导整个诉讼的全过程。《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只要确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间就完全合法,并非一定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或由当事人来决定。

陈某必须就其有合理理由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问内完成举证进行说明,由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其理由确实成立,且不让其举证确实显失公平的,应当指定举证期间,准许其重新举证。但准许陈某重新举证无疑等于剥夺了张某对案件的上诉权,因此,最合适的解决方法是在二审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如果无法达成调解,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3款的规定发回重审为宜。

技巧提示

本案一审法院采取了缺席审判的方式。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就当事人是否全部都参加而言,可以分为对席判决和缺席判决两种。对席判决是指在双方当事人或者他们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开庭审理后作出的判决。缺席判决是在一方当事人没有参加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通常情况下,法院是不能随意缺席判决的,因为只有一方当事人参加审判的情况下,法院只依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判决显然容易不公平。根据《民诉意见》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中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4.为收集包二奶的证据,法院是否有权查询个人通话清单?

某日,某法院在审理一起离婚案中,依据被告(女方)的申请,法官前往某市收集原告包二奶的证据。到某市移动公司欲查询原告手机的通话清单,移动公司依据《电信条例》第66条:“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认为人民法院无权查询,予以拒绝。

类似事情时有发生:某法院执行庭法官到某银行查询存款,营业室主任躲在柜台下面偷偷给被执行人打电话,15分钟后,告知法官款已被通兑取走。执行法官到电信部门查询该室主任当日的通话清单,欲找出其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的证据,同样被《电信条例》第66条挡住。那么,人民法院有无权力查询通话清单呢?

依法分析

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时,有权依法查询特定手机或电话的通话清单。《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款:“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根据第103条的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可见,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力,属于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都必须执行,法律也未排除法院对通信公司通话清单的调查取证。《证据规定》第17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掌握在通信部门的通话清单,当事人无法获取(机主除外),属于第17条第(三)项规定的法院调查取证范围,故从法律上来说,法院对通话清单应当享有调查权,这也是法院依法审理的保证。

对于《电信条例》第66条使用的“电信内容”,从文义上来看,范围过大,易引起歧异。“电信内容”包含的范围是什么?这是法院与通信公司争议的焦点,国务院或信息产业部都未对此作出解释。《现代汉语大词典》对“内容”的解释是:事物内部所含的实质或意义。显然,电信、移动公司对“电信内容”作出的是文义解释,即凡与电信有关的东西,含通话清单包括在内,都应认为属于“电信内容”。从而认为法院无权查询。笔者认为,该条的立法目的,是关于通讯具体内容的秘密保护,从目的解释来看,文义解释的范围太大,不符合条例的原意,易导致实践中的争议。“电信内容”应作限制解释,仅指通话内容或互联网上传输的内容,至于通话清单上载明的内容:机主姓名、机主住址、通话号码等,均不属于禁止范围,人民法院有权查询。

从法的位阶和效力大小来看,对66条作文义解释无效。《民事诉讼法》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是基本法,而《电信条例》系国务院制定,是行政法规,属于下位法,其效力不及民事诉讼法。即便按移动、电信公司对66条所作的文义解释,将人民法院排斥在外,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矛盾,根据立法法规定,当规范性文件发生冲突时,应适用较高位阶的法律。故法院对电信部门有权调查取证,电信部门必须配合。

通话清单载明的内容,对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常具有重大作用。电话、手机在最初出现时,只有少数人拥有,对普通老百姓尚属奢侈品。随着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它们已“飞入寻常百姓家”,失去了身份象征,主要留下通讯价值。因而,从通话清单上的机主姓名、住址、对方电话等,常可有效地寻找到当事人、证人的线索。如上述离婚案件,在被告只有第三者姓名而不能提供准确地址的情况下,通过原告的手机通话清单,完全可能查到第三者的电话,再打印第三者的电话清单,则很容易查找到她的家庭地址,从而找到第三者。再如,有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逃之天天,难觅影踪。通过与其密切交往的朋友或亲属的电话清单,往往能找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收到奇效。随着现代通信事业的飞速发展,当今社会人们之间的联系越来越多地依靠电话、手机、互联网等通信工具。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过程中,如果不能查询通话清单,就极有可能变成“瞎子”和“聋子”,严重的会影响司法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法院查询特定手机或电话的通话清单,不会影响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人民法院的民事调查权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权具有明显区别,公安(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权有查扣、没收、监听电话等强制措施权,有限制公民(法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刑事侦查权,直接影响到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故严格限制确有必要。而人民法院的民事调查权只是向通信部门调查了解当事人的电话号码、住址、电话使用情况等登记的业务档案资料,并非检查电信内容,监听通话,不会影响或限制公民(法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同时,人民法院也是在立案后,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并非随心所欲。

技巧提示

本案实质上涉及到打官司中,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对个人隐私权的影响。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受到限制。

因此,对于涉及私密的材料,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或公开开庭时不出示的三类证据,也不应写在法律文书上,当事人无法向人民法院提供上述三类证据。需要举证时,只能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

5.离婚案件中,对一方为规避财产分割制造借款的行为如何证明?

王某与陈某的离婚诉讼中,陈某为规避财产分割,将其亲属通过银行汇到他账户上的一笔还款,让其亲属补写一借款证明,法院据此惟一的“证据”,从共同财产中判决一部分作为偿还。王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第28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第2款“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提出此证据不应采信,但在审判时王某的意见未被法庭采纳。陈某认为:此证据证明的是借款人本人的行为,不是作为亲属对当事人的所作的证言。不适用上述条款。

那么,此种情况到底适用什么法律条款?

依法分析

不是当事人提出的所有证据都能作为法官定案的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证据的三种重要属性。其中,客观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否则便不称其为证据。证据的客观性具有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真正发生过的事实,必须是对客观存在的事实的反映,而不是一种假设或虚拟,更不是对事实的杜撰或捏造。证据的这个特性是独立于人的意志以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第二,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的内容本身必须是客观的。证据的客观性除了要求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以外,还要求证据的内容本身必须符合客观发生过的实际情况,如书证的含义符合客观事实,证人的证言具有客观性等。

第三,证据的客观性使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可靠性和说服力。

在证据的发展史上,曾经出现过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等。这些方法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认识案件事实,但它是一种游离于案件事实的外在方法,与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相比,具有主观、武断和片面的特点。而证据是一种以事实来证明事实的方法,与其他方法相比,它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最可靠、最具说服力的。这种方法的确立并非是空中楼阁,它的理论基础源于三个方面:即任何发生过的事实都会在客观的自然界或人类的精神界留下各种痕迹,这是由客观事物的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所决定的;这种痕迹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一种客观的联系;人类通过主观精神的力量或者逻辑的力量可以发现和认知这种痕迹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客观联系,可以以已知的事实推出未知的事实。而证据是已知的事实,案件事实是未知的事实,通过逻辑的力量以已知事实为基础推出未知事实使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坚实的基础,因此通过证据认识案件事实的方法是最可靠的。

因此,从本案来看,王某可以质疑陈某手上的借条的客观性,质疑的角度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该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所以在我国,除当事人之外的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或个人均为证人,其证词即为证人证言。本案中的对方当事人的亲属在本案中是当事人之外的证人,这是确定无误的,其言词对于本案来说即为证人证言,所以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8条的内容。

换句话说,该亲属的证言对于其自身来说,是证明借款人本人的行为;但是对于本案来说,还属于案件当事人之外的证人证言。对于该借条,《证据规定》第69条也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技巧提示

注意离婚案件中,债务的真实性问题。离婚时债务的清偿包括:(1)共同债务的清偿;(2)个人债务的清偿。《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

所谓“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为生产经营等的需要而负的债务。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用共同财产清偿,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应首先清偿共同债务,清偿后的余额,由夫妻双方协商分割,如果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应在离婚时协商确定清偿责任,如果协商分割不成或协商确定清偿责任不成的,可诉请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还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6.谁该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张某于1974年在原籍某(农村)公社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来,全家在1987年后迁移到另一村入户。由于时间太长和搬迁等原因将结婚证早已遗失,现因为购买房屋抵押贷款、孩子入学及办理其它事务需出示结婚证,可张某现在的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说要回原籍(即原登记机关)办理。张某在原籍的基层村委(原大队)出具了证明,再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夫妻关系证明时却遭到拒绝。理由是,当时的结婚登记档案早已不存在了(找不到),于是干脆推卸责任不肯受理。张某现在的处境是结了几十年的婚到现在却找不到谁来证明是否合法。

依法分析

婚姻登记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办理结婚、离婚登记,但是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也是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之一。所以该民政部门有职责为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人出具证明。

张某可以持原村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民政部门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而民政部门在调查档案后应当依法出具,如果其档案确已丢失的,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查,然后出具证明。其以档案丢失为由拒不出具是站不住脚的。如果该民政部门仍然拒不出具的话,可以以其“不作为”为由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婚姻登记条例》第17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技巧提示

人从出生到死亡需要多种证件以证明自己的身份,对这些证件如果不好好保管,常会给自己招来很多麻烦,遇到官司也会使自己陷入缺乏足够的证据的局面,以至输了官司。所以,大家在平时生活中就要注意保管好各种证据材料,以备不时之需。

7.手机通话记录能作为离婚证据吗?

周某(男)与黄某(女)系自由恋爱结婚,而周某家人对黄某长期不满,挑唆周某与黄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2006年5月周某再次起诉离婚。

法院在开庭调查时,黄某称感情尚未破裂,并向法庭提交了200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手机电话录音。法庭当庭播放了该手机电话录音,其内容情意缠绵,原告周某在通话中多次表示很“想”、很“爱”被告黄某,提起二人分手“就很伤心”。黄某认为周某提出离婚是其家庭干涉。法院将原、被告的通话内容提交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作出判决,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宣判后,原被告均服从判决。

依法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首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判断标准。该《批复》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从积极的意义上看,该《批复》明确确认了证据的取得应当合法,是对证据合法性属性的充分肯定,也是从操作层面上第一次揭示了证据合法性的具体内涵,对于防止非法取证,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社会信任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一般意义上的证据合法性通常被作为证据能力来看待,而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主要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只有法律上允许其为证据,某种证据材料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该《批复》不是对证据资格(证据能力)的简单限制,而是从消极意义上确立了我国证据法上的可采性规则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从消极方面来看,该《批复》对非法证据判断标准的规定过于苛刻和严厉,即将录音资料的证据合法性标准限定在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这几年审判实践的效果来看,采用这种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无异于在事实上排除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证据类型的存在价值。因为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作为证据保全的情形是极其罕见的。即使事实上曾经同意,发生纠纷诉到法院以后也会矢口否认,并以对方系偷录作为抗辩要求排除其证据效力。依据该《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实务界对此意见较大。

鉴于上述,《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批判继承了《批复》关于证据合法性规定的合理内涵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重新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

此外,法院判断当事人感情是否破裂,是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的。

技巧提示

在诉讼中运用录音证据,我们要注意以下几点:(1)录音取得方式必须合法。只要没有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隐私权之类,法院对该类录音证据的支持率是很高的;(2)应当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为,对于单一的录音证据,法院不会作为定案的依据;(3)该录音必须直接指向待证明的事实,其陈述应当清晰,语气应当是肯定性的。假设、反问、设问语句所表述并据以推断的事实,不能确定其证据效力。

8.法院在闭庭后能否再组织当事人质证?

甲乙是夫妻。甲是某单位的职工,乙为无业人员。现两人离婚,对甲在单位的集资款10000元,甲的父母有争议。本案在2004年8月已闭庭。后10月某日,法院打电话通知,甲和甲的父母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该10000元是由甲的父母出的。

现有以下证据:

1.8月份在开庭审理中,甲对10000元的集资款作了认可,但没有出示该集资款的收据并说只有甲单位的职工才有权集资。

2.现在乙估计甲和其父母提供的新的证据可能是:(1)甲的父母在集资前从银行取了10000元的取款记录。(2)甲的所在单位出示的证明,证实甲的集资款是甲的父母的。(3)甲的所在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上是甲的父母的名字。

那么,1.法院在闭庭后能否再组织当事人质征?当事人是否可以不质证?2.(1)(2)(3)项是不是新的证据?如果是能证明什么?

依法分析

如果本案法庭指定了举证期限,那么甲方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乙方有权拒绝进行质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三)项将“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作为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加以规定。第110条第(三)项将“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作为起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之一。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由此可见,当事人不论是在一审程序中还是在二审程序中,也不论诉讼进行到哪个阶段,都有权随时提出新的证据。但对于哪些属于“新的证据”却没有明确规定。基于这种情况,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一些动机不纯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不提供证据,在开庭审理中搞突然袭击,或者在一审期间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再提供证据,以实现其拖延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地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也对有限的审判资源造成了极大浪费,是导致审判效率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

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在经济发展日新月异,当事人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数量急剧增加的情况下,单方面地追求客观真实,允许当事人不受任何限制地向法院提出证据,往往导致诉讼案件久拖不决,极大地影响了审判工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其负面效应是巨大的:既有损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又有损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为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对审判实践带来的负面影响,《证据规定》第41条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1.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2.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同时,《证据规定》第4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1)(2)(3)依据上述规定具体判断是否属于新证据,如果可以证明甲的集资款是由其父母缴纳的,由法庭裁判。另外,由于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据此,在闭庭后,法庭不应再组织质证。

技巧提示

举证时限是证据制度中的焦点问题之一,如果民事诉讼中仅有举证责任规定,而无举证责任期间的规定,会给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不少麻烦,比如有的当事人虽经法院多次催促,但拒不提供有关证据,使案件难以审结。有的当事人在一审中不举证,待一审结果不利于自己时,再用这些证据上诉二审法院,用以推翻一审判决等,均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在法律规定了举证时限后,当事人一定要在规定的证据提交时限内提交证据,否则完全可能造成自己有充分的证据在手,本来可以轻松赢得官司反而败诉的后果。

9.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收集的视听资料是非法证据吗?

家住某市某区的李某与妻子姚某于2000年结婚,起初夫妻感情融洽,生有一女。但自从2005年起,李某下岗以开出租车为生后,夫妻感情越来越差,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已经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后来姚某干脆回了娘家,与李某分居。李某起初多次与妻子见面,希望重归于好,然而毫无效果。于是2006年8月,李某便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姚某离婚,分割由姚某保管的夫妻共同存款10多万元。

在法院开庭审理中,李某表示,自己多年来的工作积蓄和下岗买断费均交给了姚某,现在夫妻存款有10多万元,要求姚某给付自己8万元。姚某同意离婚,但否认双方有共同存款,声称自己手中无钱。不料此时,李某突然拿出一盘录音带,录音的内容是李某与姚某二人的谈话,谈到了是否离婚和10多万元存款的问题。原来李某起诉离婚时,考虑到自己一向都将钱直接交给姚某保管,没有别人可以作证,又不知存折的情况,为防止姚某矢口否认共同存款的事情,便将两入的谈话悄悄录了音,以便日后作为证据使用,结果正好在庭审中派上了用场。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证据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收集的视听资料,如不存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情况,不得视为非法证据。录音表明了双方有共同存款10多万元的事实,且经被告姚某认可是自己与李某的谈话,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法院根据双方的其他财产情况,作出了准予两人离婚,两人的共有房屋归姚某所有,姚某给付李某存款7万元的判决。

依法分析

本案是一起离婚时财产分割纠纷的案件。

法院对李某提供的录音材料证据的采信以及作出的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的判决是正确的,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规定,同时也充分体现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保护了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值得关注的有两个问题。

1.离婚时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具体包括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到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并且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到的财产及婚前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作出约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确定所有。对于夫妻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夫妻双方拥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10多万元的存款是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的存款,夫妻双方又没有对此进行特别约定,法院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对此进行平等的分割是符合婚姻法中男女平等的原则的。

2.视听材料能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

未经对方同意,私下录音材料能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法院能否将录音材料中再现的事实认定为法律事实,从而据以作出判决?《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一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是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三是由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只要对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都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

据此,本案中李某将二人有关10万元存款的谈话进行录音,并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隐私,其手段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且在庭审质证时姚某也完全承认了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法院是完全可以将此录音作为认定确有共同存款的证据。

综上本案中,法院把李某提供的录音材料作为证据之一,据以认定确有共同存款的法律事实,而作出平等分割存款的判决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技巧提示

科学技术的发展不仅使视听资料这一证据形式具有相当的优越性,同时也使它比其他证据更容易被伪造和篡改,而且这种伪造和篡改并不像传统的书证那样会留有比较明显的痕迹,其鉴定和甄别具有相当的难度。因此,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也必须依赖一定的科学技术,这样才能使视听资料的证据价值不至于被其弱点所淹没。

同时,我们如果在官司中要运用视听资料,一定要注意该证据不要侵害到他人隐私,另外,多收集相关证据来支持该视听资料。

10.捉奸拍照所得证据是否合法?

林某女的丈夫郭某男与黄某女之间有婚外同居关系,并因此逐渐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林某女无奈欲起诉与郭某男离婚,并依据婚姻法规定向郭某男索赔精神损失。但林某女一直苦于搜集不到郭某男与黄某女有婚外同居关系的证据。某日中午,林某女假称到外地出差,当晚回家发现郭某男与黄某女一起睡在自己家的**,当即拍了照。

事后林某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郭某男离婚,并要求郭某男赔偿自己因丈夫有外遇所受到的精神损失1万元。郭某男同意离婚,称已与黄某女认识1年多时间,但否认其与黄某女之间有婚外同居关系,并称林某女捉奸拍照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其与黄某女有婚外同居关系的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均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林某女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家中通过拍下丈夫与他人同居照片的方式取证,属合法行为,该证据应认定有效,因郭某男已与黄某女认识1年多时间,综合全案的审理过程,可以认定郭某男与黄某女有婚外同居关系。现郭某男与他人同居导致双方离婚,林某女作为无过错一方向郭某男索赔其因此所受到的精神损失,该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本案的具体案情,依法判决准予林某女与郭某男离婚,郭某男同时赔偿林某女精神损失8000元。一审宣判后,郭某男以捉奸拍照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其不应赔偿林某女的精神损失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依法分析

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在于林某女通过捉奸拍照方式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实质上也就是林某女私人取证方面的利益和其丈夫的隐私利益发生了冲突,法律优先保护哪一个权利的问题。

详见本书第二章第二节内容。

技巧提示

以前法律规定私自偷拍、偷录的资料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从2002年4月1日实施的《证据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这意味着,以前不被法庭采用的一些证据,如:私下录制的录音、录像资料等,现在已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就意味着,偷拍照片可以作为证据,但要注意不要侵犯个人的隐私。

11.同居分手,如何证明财产是自己的?

夏某女与男友周某男同居4年多,并共同出钱在某市供了一处房子,夏某女认为,“买房时觉得都是一家人了,没多计较,就以男友名义签了”。不久前,男友突然宣布有了新的女朋友,提出和她分手。夏某女起诉时称,她和男友有了1岁多的小孩,现在“什么财产都没了”,要求法院将房屋判归于她。

依法分析

目前,法律不保护非婚同居关系。1988年以前的法律中,有“事实婚姻”一说,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并为周围群众所承认的一种婚姻形式。但1994年《婚姻登记条例》就开始不承认事实婚姻关系,新《婚姻法》更确认了这一原则。由于法律对非婚同居关系不予保护,法院一般不受理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对同居现象法律“不管”。同居关系下发生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纠纷,与夫妻关系下出现的纠纷在处理上不同。

此案中,夏某女只有拿出足够的证据举证,房子是她和男友共同出钱买的,才可能分得房产。而在婚姻关系下,即使购房合同上写的是一方的名字,只要事先没有约定,就属于共同财产。

技巧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除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以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也就是说,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这一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当然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同居关系;至于男女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因这种关系不是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如果起诉仅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如果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提起诉讼的,属于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平等地保护子女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2.离婚过错赔偿需要什么证据支持?

程某男与汪某女2001年经人介绍结婚,2002年春节后程某男外出经商。汪某女在2004年10月的一次朋友聚餐后,与该朋友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2005年春节程某男回家,发现妻子已怀孕,认为妻子对自己不忠实,趁自己外出经商之机,与他人同居,造成怀孕。经调解无效,程某男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汪某女支付损害赔偿费7万元。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一、汪某女的怀孕确实是2004年10月的一次朋友聚餐后,与朋友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所致,并非与他人同居,但该行为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二、程某男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外经商期间汪某女在家与他人同居的证据,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间内仍不能提交汪某女在程某男外出经商期间在家与他人同居的证据。最后,法院判决:

一、准予原告程某男的离婚请求。

二、程某男的婚姻损害赔偿7万元请求不予支持。

依法分析

1.原告程某男的离婚请求所举证据充分。

程某男为家庭生活外出经商,虽长期不归,实是情有可谅,汪某女在家应遵从社会公德,踏踏实实地生活。但汪某女没有做到,怀孕虽然是因一次朋友聚餐偶然失情所致,但仍然是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突现了其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问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严重伤害了作为丈夫程某男的感情,是导致家庭婚姻关系破裂的根本原因。《婚姻法》中关于“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主要是要求夫妻间的**的专一性,汪某女正是因为违反了这一规定,严重伤害了丈夫的感情,导致婚姻感情破裂,程某男才提出离婚的。《婚姻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有五种情况,其中第五种是:“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人民法院正是依据《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

2.程某男的婚姻损害赔偿7万元的请求所举证据不够充分。

婚姻损害赔偿,是《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是指在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提出赔偿请求,但这种赔偿请求是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定的,不是什么情况下无过错方都可以提起赔偿请求,《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提起损害赔偿的范围是,(1)重婚;(2)有配偶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离开这四种情况,离婚时无过错方是不能要求损害赔偿的。本案原告程某男以其妻汪某女趁自己外出经商之机,与他人同居而怀孕,诉请赔偿损失7万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以下两个原因:

(1)汪某女的怀孕不适用“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指出“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致汪某女怀孕是因2004年10月的一次朋友聚餐时,汪某女偶然的一次失情所致,不能称为同居,只能是常人所称的“通奸”行为,依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构成同居行为应符合以下三个要件:①婚外异性;②以夫妻名义;③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显然,汪某女的怀孕不是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所致,不符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构成要件,程某男以“汪某女趁自己外出经商之机,与他人同居所致怀孕”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认定。

(2)程某男没有证据证明“汪某女趁自己外出打出之机与他人同居”的诉讼理由。程某男诉讼离婚的理由是“汪某女趁自己外出经商之机与他人同居”。因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程某男没有证据,仅凭汪某女怀孕这一事实不能证明“汪某女趁自己外出经商之机与他人同居”,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间内,程某男仍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依《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婚姻法》及其解释和《证据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判决对程某男的婚姻损害赔偿7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技巧提示

当事人一方如果要求离婚过错赔偿,可以从四个角度去寻找证据:一是对方当事人重婚的证据,二是对方当事人与他人同居的证据;三是对方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四是对方当事人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证据。

还要注意的是,要求离婚过错赔偿的前提是,自己对于离婚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13.在离婚诉讼中撕毁证据,应当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郭某女是徐某诉何某等人返还彩礼一案的证人,某日,她来到某市法院某法庭,要求查看法院前日对其调查案情的笔录。在查看调查笔录时,郭某女趁人不备将笔录撕毁,塞入自己口中,捂着嘴想咽下去。法官见状赶紧强行剥开她的双手,令其将笔录吐出来,后来经过尽力拼凑,才基本恢复笔录的主要内容。对郭某女的此种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依法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郭某女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第1款之规定,构成了妨碍民事诉讼行为,法院可决定对其予以罚款或司法拘留。

技巧提示

注意本案中的行为如果严重,可能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该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象则是当事人。如果不是帮助当事人而是帮助当事人以外的他人毁灭、伪造证据,则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当事人,既包括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被告人等,又包括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等,还包括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如原告、被告等。

14.为取证可以侵犯他人的隐私吗?

何某男与贾某女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离婚诉讼期间,妻子贾某女怀疑丈夫何某男与自己女弟子张某有染。为了取得证据,妻子贾某女请来摄影爱好者欲拍摄丈夫何某男不忠的镜头,不料,却将婆婆和何某男两个哥哥以及女弟子张某的洗澡场面偷拍了下来。在何某男起诉后,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婚内隐私权”官司。

依法分析

这是一起因离婚取证不当而引起的诉讼,但这个诉讼本身却折射出公民应当如何正确取证这样一个问题,从这个案例来看,贾某女雇佣他人偷拍何某男不忠行为,当拍摄何某男洗澡时,也将李母、李兄及贾某女的女弟子等人的镜头摄下,可以毫无疑问地说,这一行为不仅侵犯了何某男的个人隐私权,而且也侵犯了何母、何兄及贾某女的女弟子等人的隐私权。因为他们不愿意让人知道的个人领域受到了实际侵害,不仅被他人偷窥,而且还拍成了照片,使他们的个人信息、私事和个人领域通过照片这一固定的形式暴露在他人面前。

我们知道,所谓隐私就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干涉、侵入的个人信息、私事和个人领域。由于隐私是人格权的一种,因此隐私在作为人格权对待时,就必然要受到法律的保护。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也越来越重视,呼声也越来越高。最高法院在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中就明确地提出了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从而结束了长期以来对隐私权无法可依的状况,应该说是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进步。本案中的贾某女为了获取丈夫何某男与女弟子的证据,雇佣他人对何某男在洗澡时的情形进行拍照,就其目的来看是为了获取证据,但其行为却侵犯了何某男的个人隐私权。虽然传播范围有限,但毕竟还是有他人看到了何某男等人的这些洗澡照片,就这一事实来讲,并不会因为公开范围的大小而影响侵权事实的成立。

对于偷拍偷录行为,在《证据规定》出台后,一些人认为法律不再禁止偷拍偷录这一行为了,偷拍偷录可以合法化了,所有偷拍偷录来的证据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了。这实际上是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曲解,因为最高法院在这个证据规则中明确指出: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取得证据时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来获取证据。而本案中贾某女为了获取丈夫何某男与女弟子不轨行为的证据,雇佣他人采用偷拍照片的方法来获取证据,无论其偷拍的照片是否有不轨行为,也无论其偷拍的照片是否向外扩散,都不影响侵犯隐私权的构成,因为偷拍照片的行为本身不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且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技巧提示

在具体确定偷拍偷录行为是否侵犯隐私权时,应当对这一行为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考察在实施偷拍偷录行为时,是否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实施偷拍偷录行为时故意贬低他人的信誉或散布他人的谣言,就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偷拍偷录的所谓证据就应当确认为无效或者违法;二是考察在实施偷拍偷录行为时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在实施偷拍偷录行为时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采用暴力、胁迫、诱骗等非法手段,即使通过偷拍偷录取得了相关证据,也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三是考察在实施偷拍偷录行为时是否违反社会公德,如果在实施偷拍偷录行为时有悖常理,单纯地为了追求获取证据而采用低俗、卑鄙、下流等手段,则同样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