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设定

《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3)扣押财物;(4)冻结存款、汇款;(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上述行政强制种类的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上述行政强制种类的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该遵守下列规定:(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4)通知当事

人到场;(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7)制作现场笔录;(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以下几种:(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2)划拨存款、汇款;(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5)代履行;(6)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1)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2)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3)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4)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

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1)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3)执行标的灭失的;(4)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5)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四、起诉不停止执行

起诉不停止执行是指被诉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并不停止执行。《行政诉讼法》确立了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的体系:要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要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于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强制执行权,对于没有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如果需要强制执行,唯一的途径就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也有例外情况:一是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况;二是原告申请而由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

五、行政强制的责任

行政强制最本质的特征是强制性和违意志性。为此,必须对行政强制权的范围加以限制,即只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有权实施行政强制,其他行政组织或个人都不得实施;而且,一旦违法实施行政强制致使被强制人或其他行政相对人遭受损失,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本章完)